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860,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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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藝流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士 峰
訴訟代理人 蔡 佳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 少 千
曾 柏 仁
曾孫惠美
曾 少 青
曾 少 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上訴人曾照詠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曾少千、曾少青、曾少芳、曾柏仁、曾孫惠美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曾照詠主張:伊於102年10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拍賣合約書- 精品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任上訴人拍賣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畫作(下稱參拍品),其中附表二所示畫作已於同年月12日「2013年藝流秋季拍賣會」(下稱系爭拍賣會)拍定,上訴人迄未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3號畫作(下稱系爭3 件畫作)扣除各項費用後之拍定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4萬0,800 元。

又系爭合約另訂有個別磋商條款,約明如未成交將於拍定之所有買家結帳並收到款項後35日內歸還流拍品(下稱歸還流拍品條款),伊無給付倉儲費用義務。

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47件流拍品畫作(下稱系爭47件畫作)按日以每幅畫作500 元計算倉儲費用,並無依據,亦失公平等情。

爰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12條,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4萬0,800元及自102 年1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曾照詠另請求損害賠償172 萬元本息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曾照詠未聲明不服;

曾照詠請求給付不當得利51萬7,440 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曾照詠於原審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上訴;

曾照詠請求返還系爭47件畫作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另曾照詠追加請求逾74萬0,800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曾照詠未聲明不服。

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曾照詠應於系爭拍賣會後40日內(即102年11月21日前)自行領回系爭47件畫作,曾照詠迨至103年11月20日仍未為之,自應依約給付每日500元之倉儲費用合計855萬4,000元予伊。

再附表二所示之拍品價金,扣除曾照詠應給付伊之保險費、佣金及圖錄費後,伊應給付之餘額為152 萬9,200元,與上述倉儲費用抵銷後,曾照詠尚應給付639 萬0,3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反訴求為命曾照詠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3 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反訴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3 件畫作於系爭拍賣會以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售價欄位之金額拍定,買受人並已支付拍定價金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35日內扣除系爭合約第10條所列之保險費、佣金、圖錄費等費用後,將拍定價金給付曾照詠。

經扣除上開費用後,上訴人就系爭3件畫作應於102年11月16日前支付拍定價金遞次為17萬8,000元、29萬0,800元、27萬2,000 元,合計為74萬0,800元。

是曾照詠依系爭合約第12條、民法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同年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又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委託人須自行支付拍賣標的之所有運送費用(包括拍品未成交之運回費用)及其他應繳費用如:裱框/包裝/修復/ 清洗費、火漆費、進出口關稅、鑑定費、倉儲費等…費用」、第13條約定「…未成交之拍賣標的委託人須於拍賣日後40日內自行領回,逾期委託人將須自付意外風險及支付保管倉儲費,倉儲費用一天500 元計算。

逾期90天未領取者,拍賣人有權力可自行處分此拍賣標的,並扣除所有費用後支付委託者。」

惟第9條下方有以手寫方式加註「未成交拍品,將於本合約所有買家結帳並收到款項後35天內,歸還流拍品。」

(即歸還流拍品條款),並有上訴人之員工林柏辰用印,及記載日期為10月7 日之字樣,堪信林柏辰有代理上訴人與曾照詠進行磋商之意,則兩造就系爭參拍品如未拍定而為流拍品時,確曾特別磋商,並以手寫歸還流拍品條款加註於系爭合約,該條款之真意即應優先於系爭合約中歸還流拍品相關規定之適用。

徵諸上訴人參拍品之徵件工作日誌(下稱工作日誌)內容所載,可知兩造在協商系爭合約簽訂過程中,曾因畫作歸還或請曾照詠自行領回發生歧異,如徵件拍品須曾照詠自行取回時,工作日誌記載與系爭合約原載條款之「自行前來取件」、「領回」等相同字樣,如將徵件拍品送還予曾照詠時,則記載與歸還流拍品條款所載相符之「歸還」字樣,堪認歸還流拍品條款,係指上訴人在收到所有拍定買家給付之拍品價金35日內,應將流拍品送回曾照詠之處所,歸還曾照詠。

雖證人林柏辰證稱:歸還流拍品條款並無意排除系爭合約第13條之適用,亦未同意免除保管費,或由上訴人送回系爭47件畫作,所謂歸還,即指請客戶自行到公司取回云云,惟其證詞與工作日誌記載內容已然迥異,且林柏辰既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加註該手寫條款,如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恐亦有責,其所為之證詞即有迴護上訴人之嫌,難以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且曾照詠與林柏辰磋商時如僅欲限縮上訴人歸還流拍品之日期,逕將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之40日改為35日即可,毋須特意以手寫加註方式將歸還流拍品條款加註於系爭合約第9條運送費用之下方,堪信曾照詠之真意,在免除其原本依系爭合約應負擔之取回(領回)流拍品協力義務,林柏辰為上訴人之員工,並就此歸還流拍品條款同意加註,且將簽約過程記載於工作日誌,載明簽約完成,上訴人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系爭合約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一切證據資料等情,堪信上訴人亦同意該歸還流拍品條款,曾照詠就取回(領回)流拍品之協力義務既經上訴人為免除,則上訴人即應於所有買家完成結帳,並收受款項之35日內將系爭47件畫作之流拍品送至曾照詠指定之處所,歸還曾照詠。

從而,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合約第13條請求曾照詠給付系爭倉儲費639萬0,300元本息,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曾照詠給付639萬0,30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此部分之反訴,並就曾照詠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74萬0,800 元本息。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系爭合約第9條下方有以手寫方式加註「未成交拍品,將於本合約所有買家結帳並收到款項後35天內,歸還流拍品。」

並經上訴人員工林柏辰用印及記載10月7 日之字樣;

另於系爭合約簽訂前,曾照詠曾就參拍品多次交付及取回,如參拍品由曾照詠自行取回時,工作日誌記載「自行前來取件」、「領回」等字樣,如由上訴人將徵件拍品送還予曾照詠時,則記載「歸還」字樣,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合約、工作日誌可稽。

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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