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江碧玲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偉芳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五層樓房集合住宅之基地及法定空地,係伊所有○○路26巷5號1樓房屋通往○○路26巷巷道之唯一通路。
被上訴人無法令根據,亦未經該集合住宅全體區分所有建物共15戶所有人之同意,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構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磚造圍牆、鐵門,侵害伊之自由權、法定空地使用權、通行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復在該鐵門上部及○○路26巷1、3號共用樓梯間之外牆上,裝設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侵害伊之隱私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55 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及2座鐵門、2 支監視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並不得再為侵害伊隱私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為伊所有○○路26巷3號1樓房屋之法定空地,供作防火間隔使用,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土地通行權存在,經法院裁判確定。
伊在所有系爭土地上構築磚造圍牆、鐵門,上訴人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干涉。
而監視器監視範圍為開放空間,並未侵害上訴人隱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就該土地無所有權;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構築、裝設系爭地上物,現仍存在;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上訴人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內搭蓋磚牆、堆放盆景,造成伊及家人私生活領域、人身自由及通行權利受損,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
設置鐵門,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裝設監視器,造成伊私生活領域受損,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自由權;
另將車輛停放在伊所有○○路26巷5號1樓房屋客廳正前方,致伊及家人之私生活領域、人身自由及通行權利受損,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
被上訴人侵害伊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且情節均屬重大,致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應各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合計100 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7號、原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事件下稱慰撫金前案);
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就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供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再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亦經原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該事件下稱通行權前案);
有各該裁判可憑,並經調閱慰撫金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構築、設置系爭地上物,侵害伊自由權、法定空地使用權、隱私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均屬在撫慰金前案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經該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隱私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等確定。
通行權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不應准許;
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供其使用,並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亦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就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受侵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受侵害,應屬無據。
其次,經原審現場勘驗,磚造圍牆高約18公分,2支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均為○○路26巷巷道及系爭土地前方,未能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以前開兩案對其起訴後,復另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或侵害隱私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55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及2座鐵門、2支監視器拆除,並不得再為侵害上訴人隱私之行為,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查上訴人於慰撫金前案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搭蓋磚牆、設置鐵門、裝設監視器,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自由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經該案認定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前開權益,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另通行權前案認定,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不應准許;
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供其使用,並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亦不應准許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構築、裝設系爭地上物,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自由權(指通行權利受損)、居住安寧之人格與身分法益;
就屬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得否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供上訴人使用;
各於慰撫金前案、通行權前案之確定判決中,分別列為重要爭點,兩造並均就各該爭點為舉證及進行攻防,各該判決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參以前開2 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構築、設置系爭地上物,侵害其自由權、法定空地使用權、隱私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有違訴訟程序之誠信,法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其主張難認有理。
原審以上訴人受慰撫金、通行權二前案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之理由,固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猶謂留設系爭土地係供通行之用,暨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與否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