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883,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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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張枋霖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蘊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費地價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訴外人郭應堅於民國97年間已先將系爭抵費地價購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張蘊德,其已無何抵費地價購權可再讓與。

雖嗣後訴外人即郭應堅之父郭柏村於97年 4月10日,代理郭應堅將系爭抵費地價購權轉讓與上訴人,但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讓在前且郭柏村有代理權限或表見代理情形,其並未因之取得系爭抵費地價購權,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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