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884,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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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吳宏章
羅元宏
共 同
訴訟代裡人 陳敬穆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芷帆
訴訟代裡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0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張錫欽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上訴人吳宏章與張錫欽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05年10月 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至上訴人羅元宏對於吳宏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抵押債權並不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代位張錫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宏章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另確認羅元宏對吳宏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32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元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原審依張錫欽於一審已到場說明及上訴人於一審從未提及另有金主余趙欽祥,於原審始行提出,已有可疑;

倘係余趙欽祥提供金錢,其應要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其個人,而非羅元宏,否則無法保障其債權,遑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全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與常情有違等情,認無依上訴人聲請訊問張錫欽、余趙欽祥必要,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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