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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幼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 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行提起上訴,合先敍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8年間起,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1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兩造於67年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67年間向上訴人買受臺北市○○區0000000 號富苑、貴苑地下室一層可供商場使用之房屋及其基地,如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所示,房屋面積包括富貴兩苑及公共通道之地下層以實際使用部分為準,面積共約 613.7建坪,實際面積以日後丈量結果為準,房屋實際坐落之基地地號及面積應以日後依地政機關依複丈按其所佔用之基地位置辦理分割後所得之新地號及面積為準。
又兩造以系爭平面圖特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該平面圖之標示範圍經被上訴人委由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界認為:涵蓋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10月 9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之利益新臺幣(下同)574萬6,938元本息,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利益183萬0,423元本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該部分土地乘以 24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之金額,均屬無據。
又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並未賦予出賣土地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之出賣人得請求占有買賣土地之買受人,會同辦理由買受人代繳地價稅之權利。
上訴人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會同申辦系爭土地所屬之 24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由被上訴人代繳,尚難准許。
另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仍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其依法繳納地價稅,不能謂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未因上訴人繳納地價稅而受有免付稅捐之利益。
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92至104年度之地價稅及滯納金396萬0,935元本息,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度地價稅36萬2,453元本息,亦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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