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90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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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勝 宏
訴訟代理人 李 玲 玲律師
黃 子 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朝 鴻
陳盧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玫娟及被上訴人陳盧淑娥為籌措陳玫娟競選高雄市議員經費,向被上訴人鄭朝鴻借款,陳盧淑娥提供系爭不動產並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8 月31日止)作為擔保。

嗣鄭朝鴻將其向訴外人吳美齡、陳宗雄各借得之 160萬元、150 萬元轉借並交付予陳玫娟、陳盧淑娥,迄未獲清償。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5所列鄭朝鴻優先受償金額2萬2,097元(執行費)、276萬2,172元予以剔除,為無所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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