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904,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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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靜自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宗諺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佳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㈡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公司為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馬靜自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出資額各半。

系爭房地乃彼2 人未區辨股東與公司財產之分野而決議以上訴人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642萬0,278元(含仲介費及貸款本息等)所購買供作營業使用,並登記為馬靜自及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難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之款項即321萬0,139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或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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