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909,201810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山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弘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諶烱爐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使用之工法或不得使用衝桶工法施工,上訴人復未證明曾通知被上訴人禁止使用衝桶方式施工,則被上訴人以該方式施工,並無違約。

又依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施工產生之廢土、廢水係由上訴人清運,縱上訴人遭上包廠商就清洗箱涵、清運廢棄土塊及泥漿予以扣款,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165萬7,80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