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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康其安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 月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屬大社都市計畫實施地區之住宅區用地,惟仍可為原來農業使用。
是於不甚礙上訴人仍願從事農作,並使土地得以符合都市計劃分區使用目的,就 357地號土地,上訴人雖於該地臨中山路部分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搭蓋未登記之簡陋鐵皮屋,惟各該老舊鐵皮屋價值不高,依原判決所附甲圖分割方式,上訴人臨路寬度約20公尺餘,其他共有人約10公尺餘,對上訴人建築及利用不生重大影響,並可藉價差找補彌平,較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
330地號土地東北側有上訴人之水井、抽水機,則採原判決所附乙圖,縱向分割,東側歸上訴人取得,西側歸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康秀琴等共同取得,上訴人分得部分,南、北均臨 8米計劃道路,東北側且臨既成 6米巷道。
因所分位置不同,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該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狀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依選定之比準地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就分割方案分割後宗地與比準地,作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以推定各宗分割後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分配宗地間價值差額找補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即應由被上訴人各補償上訴人新臺幣10萬6,606 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分區證明書驗證查詢,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另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當事人,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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