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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蔡永盛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永達
蔡永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 訴 人 蔡秋月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秋惠
上 訴 人 蔡永雪
蔡友枝
蔡招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萬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蔡永盛名下。
嗣經蔡永盛處分部分應有部分、土地重測及判決分割後,蔡永盛取得竹崙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蔡萬戶及其妻蔡林霜花與子蔡永盛與被上訴人簽立鬮分契約書或民國97年 2月28日蔡家家庭會議記錄,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借名契約另有約定及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
蔡萬戶於94年 3月20日亡故,與蔡永盛間之信任關係當然消滅,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蔡永盛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蔡永盛上訴為不合法。
次按上訴為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必須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訴。
查本件原判決駁回蔡永盛對於蔡永雪、蔡友枝、蔡秋月、蔡秋惠、蔡招治(下稱蔡永雪等 5人)及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朱瑞輝、朱敏鳳、朱偉銘、朱偉碩之上訴,核係有利其等之判決,蔡永雪等 5人就此勝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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