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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呂秋湖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 訴 人 呂秋敏(LEE CHIOU MIN)
呂秋勳
呂素霞
被 上訴 人 呂秋潭(LEE CHIOU TAR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呂秋湖基於與被繼承人呂賢明(民國104年5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呂賢明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呂秋湖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呂秋敏、呂秋勳、呂素霞,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呂賢明購買及興建,作為「雪花齋餅行」營業及住家使用,房屋稅及地價稅由雪花齋餅行繳納,所有權狀原由呂賢明保管,95年間換發所有權狀後,即由呂秋湖保管,呂秋湖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提出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房屋稅及地價稅由雪花齋餅行繳納,是以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房地係呂賢明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盡舉證責任,原法院前訴訟程序106 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未命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舉證,復未就呂秋湖是否為系爭房地出資人行使闡明權,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上訴人發現呂賢明遺物及雪花齋餅行舊資料中之工程估價單、工程預算詳細表、建造執照、工程契約書、工程款付款明細收據、呂秋湖62年間自呂賢明受贈另間房地之繳納贈與稅資料等文件,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暨簽收簿明細及簽收簿影本等證物,第二審判決未及斟酌,故有發見未經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賢明之全體繼承人共有。
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本件前訴訟程序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就所主張呂賢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先負舉證之責;
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呂賢明與訴外人呂忠政(及其父親)合夥之雪花齋餅行所繳納,上訴人應舉證而未舉證係由呂賢明繳交,無從認呂賢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實體方面、一、㈠及六、本院之判斷」」均已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呂賢明購買及興建,並以之為審理基礎,而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未誤解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之記載為「原告(即呂秋湖)」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之父親呂賢明」二人所出資購買,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199條第1、2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上訴人主張發現「再證2號」、「再證6號」、「再證7 號」之呂賢明遺物及雪花齋舊資料中之工程估價單、工程預算詳細表、建造執照、工程契約書、工程款付款明細收據、呂秋湖62年間自呂賢明受贈另間房地之繳納贈與稅資料等文件,及「再證3 號」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暨「再證4 號」之簽收簿明細及簽收簿影本等證物。
惟依該等證物性質,並無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說明舉證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或請求調查之情事;
再觀諸「再證 2號」、「再證6 號」等證物內容全無關於呂賢明之記載,或足資辨識係呂賢明與他人進行估價、付款之簽名文字等,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地為呂賢明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再證 7號」僅能證明呂秋湖與呂賢明間就另間房地之贈與關係,無從據以推論呂賢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
而系爭房屋既由呂賢明與第三人合夥之「雪花齋餅行」作為營業使用,約定由呂賢明或「雪花齋餅行」繳交房屋稅、地價稅並無違常情,不能以呂賢明或雪花齋餅行持有「再證3 號」繳款書,遽推論呂賢明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再證4 號」之簽收簿明細為呂秋湖自行製作之表格,內容亦僅記載「天仁茗茶房租交付呂賢明」、「交付天仁房租」等字樣及歷年簽收情形,無足推論系爭房屋為呂賢明所有之事實,故上開證物縱經審酌,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再證6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以「再證6 號」中之工程契約書之承包商為中一建築無限公司之當時負責人,而聲請向經濟部函調該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原審就此未加斟酌,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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