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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振明
周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羚於民國102年8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王郁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南向車道63.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見路面有一長、寬、深各約125公分、70公分、5公分之坑洞,因煞閃不及致機車前輪陷入坑洞而人車倒地,王郁菱因而受有左側額顳部腦挫傷性出血及腦硬膜下出血、右側腦脊液耳漏、右鎖骨骨折、胸腹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上訴人為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未即時修補系爭路段之坑洞,且未設置警示標誌,管理有欠缺,該欠缺與王郁菱之死亡間並有因果關係。
王振明、周彩鳳係王郁菱之父母,因王郁菱之死亡,為王郁菱依序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 28萬3,150元、12萬元,並分別受有46萬5,676元、58萬8,717元之扶養費及各 16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之損害。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40% 之過失責任,王振明、周彩鳳得請求金額依序為93萬9,530元、92萬3,487元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各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部分之請求,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雖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但已委由訴外人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負責定期巡查維護,且在本件事故前 2日甫由該公司完成道路坑洞之巡查、修補及維護,管理並無欠缺。
系爭事故係因蘇羚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王郁菱之死亡與系爭路段之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伊仍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
又伊與蘇羚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與蘇羚調解時,主張其等損害總額為 300萬元,嗣調解成立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及蘇羚給付之100萬元賠償金,其損害已全數獲填補。
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應依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為適當,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蘇羚於102年8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王郁菱沿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前開路段63.3公里南向車道時,該處之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蘇羚則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進,嗣因發生翻車事故致人車倒地,王郁菱因而受有左側額顳部腦挫傷性出血及腦硬膜下出血、右側腦脊液耳漏、右鎖骨骨折、胸腹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9月9日晚上10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系爭路段係2 線車道且無慢車道,自蘇羚機車倒地處往回算約42.6公尺處,在蘇羚騎車行進之南下車道有路面凹陷之情形,其長度約125公分、寬度約70公分、深度約5公分。
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機關。
證人蘇羚證述:我是要往枋寮(南下)的方向行駛,到事發現場我們壓到路面上的大洞,煞車之後兩人都飛出去。
我在偵查中認為有超速,所以說車速是每小時70公里。
我發現坑洞後就煞車,前輪卡在坑洞裡面,車子就失去平衡,被害人也同時摔出去、當時沒有其他三角椎或是警示標誌等語。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當時之系爭路段除有長約 125公分、寬約70公分、深約 5公分之坑洞外,並無其他障礙物存在。
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蘇羚騎乘機車超速並在壓到系爭路段之坑洞後機車失控翻覆所致。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坑洞存在且未為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之情事。
該坑洞之面積及深度均不小,蘇羚騎乘機車縱以最高速限60公里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仍將因該坑洞而發生跳動,而有人車翻覆之危險。
該路段因坑洞之存在,在客觀上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復未設置警告標誌以促請駕駛人為適當之注意,堪認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縱上訴人確已委託長利公司定期為系爭路段之巡查及維護,仍無解免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之認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結果,均認:「蘇羚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失控自摔,為肇事主因。
道路主管機關對於所轄路線之養護工作未盡完善,未對坑洞路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該鑑定意見與事故現場之客觀事證暨蘇羚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憑採。
上訴人既未維護系爭路段之平坦,以確保行車安全,又未於坑洞修補前為任何標示警告標誌,致王郁菱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其管理之欠缺與王郁菱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王郁菱係因搭乘蘇羚之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蘇羚為王郁菱之使用人,王郁菱應承擔蘇羚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蘇羚以約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未注意坑洞存在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機車失控翻覆,為發生事故之主因,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未為適當之管理維護,則為次因,應由蘇羚及上訴人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係王郁菱父母,自得請求上訴人就王郁菱之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
王振明、周彩鳳各為王郁菱支出殯葬費28萬3,150 元及12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王振明為47年出生,周彩鳳為49年出生,育有包括王郁菱在內之子女共 3人,其等自滿65歲起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4.81年、18.95年,係各得受王郁菱扶養之期間。
王郁菱就王振明部分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 1/4,周彩鳳就超過王振明餘命之4.14年部分,王郁菱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 ,為兩造所不爭。
王振明於102年至104年之年收入約20餘萬元,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
周彩鳳於上開期間之年收入則約20萬元以下,另有價值約 180萬元之不動產(共有),足見其等自滿65歲起,應屬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狀態,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高雄市 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081元,係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各項食衣住行所需支出為依據計算得來,至扶養親屬寬減額則係國家課徵所得稅之法定減免額,其目的在於稅捐課徵時之調整機制,與一般民眾需受扶養之生活支出性質尚非完全相當。
本件自應以高雄市 10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9,081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損害之基準,方屬適當。
王振明、周彩鳳於 102年時分別為55歲、53歲,其等自65歲時起得請求之扶養費年數為 14.81年及 18.95年,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分別算出其等於 102年之請求金額及年滿65歲時請求之金額,其間之差額即為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
依此計算結果,王振明、周彩鳳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6萬5,676元、58萬8,717元。
另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上訴人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係負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義務之政府機關等一切情況,王振明、周彩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60萬元,尚屬適當。
王振明、周彩鳳所受損害金額依序為234萬8,826元、230萬8,717元。
惟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40% ,爰依此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王振明、周彩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93萬9,530元及92萬3,487元。
被上訴人與蘇羚於102年11月15日成立調解,檢察官則於翌日(16日)對蘇羚涉犯過失致死罪責為緩起訴,緩起訴處分書內載明被上訴人已與蘇羚達成和解及獲得賠償,被上訴人並同意為緩起訴。
卷附之調解書則載明:「蘇羚願意賠償王振明、周彩鳳因本次車禍所生財物、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共計 10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在內)…。
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
參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另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可知上開調解乃被上訴人在對蘇羚之刑事追訴過程中,針對蘇羚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先為請求,其等於調解案中所請求(主張)金額,並不包括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範圍,僅係單純就蘇羚應負擔部分為處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中已明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 300萬元,並已受領合計300 萬元之賠償金額,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委不足採。
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王振明、周彩鳳93萬9,530元、92萬3,487元之本息,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者,與因該損害原因同應負賠償責任之第3 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
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固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惟就未受償部分,其他債務人仍無解免清償責任。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查訴外人蘇羚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前向蘇羚請求賠償而經調解成立者,其請求(主張)範圍並不包括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國家賠償部分,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自蘇羚所受清償之效力,並無解免上訴人之本件國家賠償責任。
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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