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933,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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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吳有志(原名吳俊穎)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訴外人李雨璇)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將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12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1)土地,及同段417建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000巷0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80萬 元出賣與上訴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年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支出土地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用共計6 萬3,638 元(下稱系爭稅費)。

惟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價金,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於103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該契約等情,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登記予伊,並給付(賠償)伊6萬3,638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李雨璇(被上訴人前妻)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交往時李雨璇常向伊借款,104 年間欲再借款,伊要求應先清償積欠之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李雨璇遂提議將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伊,伊同意以系爭借款債權中之180 萬元抵償系爭契約之定金及完稅款各90萬元,另以該房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400萬元,於103年10月23日代償被上訴人原積欠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下稱斗六農會)之貸款332萬4,032元,另匯款64萬0,472 元至被上訴人在該農會之帳戶,及交付現金3萬5,496元予被上訴人,伊已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共580 萬元。

另依系爭契約約定,代書費及稅金等由賣方(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為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前妻李雨璇代理)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地,總價款580 萬元(定金、完稅款各90萬元,尾款400萬元)。

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以該房地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得款400 萬元,於同年月23日代償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斗六農會貸款3,32萬4,032元,另匯款64萬0,472元至被上訴人斗六農會帳戶及交付現金3萬5,496元予被上訴人。

系爭稅費共6萬3,638元,由被上訴人支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契約付款明細欄雖載「於立約日支付現金90萬元正,收款人:李雨璇」,然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林素梅之證述,尚難僅憑以遽認上訴人已交付該款項。

證人李雨璇否認上訴人對伊有200 萬元借款債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李雨璇該款項,參以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及上訴人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所述其經濟狀況各情,其抗辯對李雨璇有借款債權200 萬元,並無可取。

況上訴人縱對李雨璇有該借款債權,亦不得以之抵銷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定金、完稅款各90萬元)債務。

上訴人雖已支付價金尾款400萬元,但未依約交付定金、完稅款各90 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乙方(上訴人)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被上訴人)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約定,以103年11月5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即非無據。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稅費,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80萬元(定金、完稅款各90萬元,尾款4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該房地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尾款400萬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頁、第7 頁),上訴人既已給付尾款400 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定金及完稅款各90萬元,是否與吾人日常生活累積的經驗法則無違?已滋疑義,原審逕依證人林素梅(代書)聽聞被上訴人之說詞,認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表欄載「立約日支付現金90萬元。

收款人:李雨璇」,與事實不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

次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29日囑託查封登記函,抗辯系爭房地經訴外人沈妙怜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中,其已喪失處分之權能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379頁),攸關上訴人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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