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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賴蕙芳
許信鋐
許登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暄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勝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勝漢(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月17日死亡,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田福臣即誠泰醫院(下稱誠泰醫院)之實際經營者,伊為該院復健科之物理治療師,於100年8月30日與許勝漢簽訂誠泰醫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同年9月1日起,由伊外包經營該院復健科業務,許勝漢每月應按該科營收總額(含健保收入、掛號費、自費收入),扣除復健科應負擔健保刪減額後之餘額75﹪給付伊管理費。
另許勝漢要求訴外人即復健科姜文芳醫師看診內外科,並同意按相同方式扣除後之餘額65﹪給付此部分管理費。
伊僅負責經營復健科診察業務,應以該科及復健科醫師看診內外科每月申報點數及部分負擔點數,乘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每季結算公告之臺北分區確定給付點值(即浮動點值)計算健保收入(含部分負擔),且僅應扣除該科及姜文芳醫師診察內外科實際遭抽審之核減數額。
惟許勝漢每月僅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暫付點值」欄所示點值給付管理費,健保署公告臺北分區浮動點值後仍未給付二者間差額之管理費。
嗣許勝漢於101年7月將誠泰醫院經營權移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炳宏,短付自100年9月起算至101年5月為止(101年6月之管理費已由林炳宏承擔)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80萬9,020元,並構成違約,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6 項約定,伊得請求許勝漢賠償違約金80萬9,020 元等情,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原審為訴(聲明)之變更,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許勝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61萬8,040元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許勝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1萬8,882元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以「每月復健科營收總額扣除健保刪減」計算管理費,所稱營收總額指每月復健科最終實際自健保署受領之數額,即以誠泰醫院全院申報金額與健保署實際給付金額之比例,乘以復健科申報點數,難認許勝漢與被上訴人合意以健保署各季公告之分區浮動點值作為計算基礎。
健保署就醫院申報金額採抽樣審查並等比例回推刪減,復健科之健保收入應扣除此刪減額。
基此,許勝漢應支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共為422萬4,198元,扣除已付之431萬5,780元後,未積欠任何款項。
縱認許勝漢未給付足額管理費,亦係因配合健保署作業所致,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
即令其得為請求,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此外,被上訴人溢領內外科門診費用39萬5,243 元,屬不當得利,伊得以之與本件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勝訴之判決,無非以:審酌系爭合約係約定許勝漢將誠泰醫院復健科業務委由被上訴人經營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及復健科醫師之薪資由被上訴人支付,暨該院100年9月至101年6月之結算明細(下稱系爭結算明細)所載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包含內外科,按65﹪計算等情,堪認復健科醫師參與內外科門診業務,屬被上訴人經營復健科應負擔之盈虧範圍。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3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等規定,可知健保署就醫療費用之核付係以點數及點值(每點應支付之金額)為計算基礎。
再參之該署104年6月10日、10月29日、12月4日復函,及所附100年7月至101 年6月期間給付誠泰醫院住院、門診之付款明細表所載,核定點數為「申請點數+部分負擔-核減點數」,實際付款金額為「核定點數以最近1 季結算之浮動、非浮動點值估算並扣除暫付金額」,益見健保署給付誠泰醫院之醫療費用係以點數(申報點數+部分負擔點數)乘以點值(浮動點值、非浮動點值)。
況系爭結算明細亦以申報點數及點值計算健保收入,並據之計算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許勝漢約定以點值計算健保收入,健保署給付復健科之醫療費用應以該科之申報點數及部分負擔點數,乘以點值,堪予採信。
健保署給付之點值固包含浮動點值、非浮動點值,然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與許勝漢約定委託經營項目僅復健科診察費及處置費,不含藥費,且系爭結算明細確無藥費項目,及健保署105年1月27日函載醫院總額一般服務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屬非浮動點值,復健費用屬浮動點值,則被上訴人主張復健科之申報點數及部分負擔點數應按浮動點值計算,為有所據。
觀之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每月復健科營收總額」括弧列舉含健保收入、掛號費、自費收入,並於「健保刪減」括弧記載其計算方式,是「每月復健科營收總額(健保收入)」自不包括遭健保署刪減或其他扣款金額,否則產生重複扣款。
上訴人抗辯以全院申報金額與健保實際給付金額之比例,乘以復健科申報點數推論該科健保收入,尚屬無據。
另「健保刪減」依其文義及括弧所載計算方式,係指復健科遭抽審核刪部分,而非全部健保刪減總額。
健保署就醫院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雖以隨機抽樣為原則,採不分科別等比例回推,然不影響醫院內部計算復健科遭抽審核減金額與全院抽審核減總額之比例,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間管理費之核算應以系爭合約為據。
況被上訴人並無參與誠泰醫院之經營,僅負擔復健科經營成效,倘其他科別遭健保署核減、追扣醫療費用,復健科亦等比例回推核減、追扣,無異使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該院經營之盈虧,顯與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真意相悖。
被上訴人主張其他科別遭抽審核減部分,與伊無涉等語,為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健保刪減包括其他科別遭抽審等比例回推復健科同遭刪減部分,並不可採。
依健保署101年5月25日函,及所附門診送核清單、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所載,可知誠泰醫院於100年9月至101年5月期間,復健科除101年第1季(101年1至3月)姜文芳醫師內外科診察遭抽審核減456點(該季全院核減1223點)外,並無因抽審致核減點數之情形。
基上,許勝漢於上開期間尚應補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差額共為80萬9,020 元。
許勝漢於健保署公告每季浮動點值後已得計算每月應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之金額並補足差額,迄未補付,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已構成違約,被上訴人得依該合約第11條第6項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且對照第7條第5項另訂許勝漢遲延給付管理費時應按日給付遲延利息,足見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
審酌許勝漢違約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萬9,020 元。
此外,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溢領內外科門診費用39萬5,243 元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系爭結算明細所載,可知此筆費用係許勝漢就姜文芳醫師看診內外科同意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所定按65﹪給付之管理費,上訴人據以主張與本件債務相抵銷,洵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變更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許勝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1萬8,040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合約第7條(管理費)第2項約定:「每月復健科營收總額(含健保收入、掛號費、自費收入)扣除健保刪減{(復健治療實際核減金額除以醫院全部核減金額)乘以放大比例後之總金額}部分,甲方(即許漢勝)提供75% 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由運用」(見一審司促字卷第5 頁)。
而健保署就醫院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係以隨機抽樣為原則,採不分科別等比例回推刪減,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6頁),並有該署104年6月10日函可稽(見一審訴字卷第二宗第148 頁),則於健保署採隨機抽樣審查並等比例回推刪減之情形下,關於扣除「健保刪減」之約定,能否謂僅得扣除復健科及該科姜文芳醫師診察內外科經健保署實際抽審核減之點數,不包含其他科別遭抽審核減等比例回推復健科核減之點數?尚滋疑義。
原審未遑細究,率謂該「健保刪減」僅得扣除復健科及姜文芳醫師診察內外科實際抽審核減之點數,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另原審既認定「健保刪減」之計算式係「(復健治療實際核減金額除以醫院全部核減金額)乘以放大比例後之總金額」,復健科只有101年第1季姜文芳醫師內外科診察遭抽審核減456 點(該季全院核減1223點)等情(見原判決第1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陳稱:所謂乘以「放大比例」,例如20件隨機抽審1 件,該件違規,表示有20件違規,即放大20倍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則該「放大比例」似指某一比例值。
乃原判決附表E欄所示101年1月至3月「內外科審查核減點數(復健科姜文芳醫師看診部分)」之計算式,係乘以一定數值(101年1月為133595、2月為145354、3月為153454),非一特定比例,復未說明各該數值如何而得,是否不符第7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仍滋疑義。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又許勝漢是否應補付被上訴人管理費?攸關被上訴人得否為違約金之請求,及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否酌減之認定,本院尚無從就各該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原於第一審聲明:許勝漢及田福臣即誠泰醫院、林炳宏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孟祥越應(共同)給付管理費83萬6,922 元及違約金150萬元(共233萬6,922元,參見一審卷第1宗第109 頁反面),於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上訴(見原審卷第92頁),是被上訴人對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上訴人聲明承受許勝漢之訴訟後(見一審卷第2宗第130、131 頁),被上訴人嗣於原審變更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許勝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為全額(即233萬6,922元)之給付(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
其中71萬8,882 元部分,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是否已繳足裁判費而具備訴之程式?尚欠明瞭,案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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