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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吳政勳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木生即活水飲料店
許蓓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蓓逸係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加盟店(下稱系爭咖啡店)之代理店長,於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李木生不在店內時,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
許蓓逸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上午執行例行清掃維持工作時,明知南投縣草屯鎮地區曾下雨,應注意並督促店內員工隨時注意保持店內之清潔、不積水及地板磁磚乾燥,於天雨濕滑時設置防滑設施或警告標示,促使來往店內之客人注意安全,小心慢行,以免店內客人因地面濕滑而發生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伊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步行進入系爭咖啡店騎樓準備至結帳櫃臺消費時,因地板磁磚溼滑跌倒致尾椎著地,受有尾骨挫傷、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能力減損23.07%,該部分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54萬7724 元。
李木生為許蓓逸之僱用人,明知店前地板設計有瑕疵易生消費者意外事故,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於雨天維持店前地板安全行走狀態,導致伊消費時滑倒受傷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4 年5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躲雨,腳踩馬路上濕滑地面後衝進騎樓,因鞋底濕滑或自行踩空、重心不穩而跌倒,無證據證明「店內騎樓地板因雨水從店外撥入而造成地板濕滑」。
如認伊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頻繁就醫,亦曾因脊椎受傷而住院治療,復於系爭事故後發生多次車禍,故不能排除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舊疾、車禍所引起或加重所致,臺中榮民總醫院僅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不足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依據,上訴人之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比例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而一般公立教師平均退休年齡55歲,上訴人收入亦逐年調高,系爭傷害不影響其勞動能力與薪資收入,況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李木生為系爭咖啡店之負責人,該店面臨路部分於營業時間並無設置玻璃門與外界隔絕,店內鋪設白色拋光地磚,至為光潔、光滑,無玻璃門或防水遮,地板亦無吸附雨水之設置等,在下雨時難避免店內地板因外部雨水或自行濺入或被消費者之雨傘、衣物鞋帽一併帶入而致地板濕滑,李木生對系爭咖啡店之設置有上開欠缺,卻疏未注意為妥善之管理,自有過失。
許蓓逸為系爭咖啡店之代理店長,於李木生不在店內時,負責處理店內事務,而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保持地面乾燥,造成上訴人走進店內滑倒,於「101年5月28日」經慈濟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尾骨挫傷,復於「101年8月27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可能為外傷後所造成之神經放電痛,亦同有過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尾骨挫傷及系爭傷害,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力減損23.07%。
惟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至慈濟醫院就診時已知悉所受傷害為何,並知悉加害人為被上訴人,雖於103 年3月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未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迄104 年5月6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始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
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54 萬7724元本息部分,即無所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
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經慈濟醫院診斷尾骨挫傷,復於「101年8月27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可能為外傷後所造成之神經放電痛,為原審所認定。
當時是否已確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尾骨挫傷及系爭傷害已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倘未能確定,能否謂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已知悉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即非無疑。
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自101年5月21日即知有傷害為何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4年5月6日始為擴張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為由,而否准上訴人此部請求,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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