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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黃艷萍
黃玉芳
顏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舒程(原名許博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7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一)上訴人黃玉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二)上訴人顏大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各本息之上訴,及(三)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黃艷萍上訴及上訴人顏大芳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黃艷萍上訴及上訴人顏大芳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許舒程,於民國101年8月24日駕駛營業大客車執行業務,搭載伊等沿嘉義市博愛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世賢路3 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路口設置之交通標誌,貿然右轉世賢路3 段慢車道,駛至地下道涵洞因車體過高撞及陸橋,致上訴人黃艷萍受有頸椎第6/7 節椎板骨折、胸椎第2/3/4/5/6壓迫性骨折、第6頸椎椎後椎弓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創傷後症候群;
上訴人黃玉芳受有頸椎第5/6節、第6/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遲性兩側額顳頂葉硬膜下積水、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第7 頸椎脊突骨折;
上訴人顏大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腔出血、第1 節頸椎及第4 節胸椎骨折、下半身癱瘓、肋骨骨折等傷害,伊等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扣除第一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艷萍新臺幣(下同)197萬7,343元(含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給付黃玉芳86萬7,075元、給付顏大芳423萬3,820元(含看護費用273萬3,820元)各本息外,黃艷萍尚受有精神損害46萬5,800元(人民幣10 萬元);
黃玉芳尚受有添購護腰、護頸、護肩、輪椅、助聽器、理療儀(下合稱輔助器具)費用之損害22萬1,497元(人民幣4萬7, 552元);
顏大芳尚受有增加生活必要之營養費、住院期間生活用品、伙食費(下稱營養費等費用)共60萬5,540元(人民幣13 萬元),添購醫療床、電療器、魚躍圓形坐墊、夾克式背架、坐便椅、鋁合金四腳手杖、學行輔助儀、理療儀(下稱醫療床等輔具)費用共37萬3,204元(人民幣8萬0,121元),及看護費用211萬7,443 元(人民幣45萬4,582元),合計309萬6,187元(人民幣66萬4,703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黃艷萍46萬5,800 元、再給付黃玉芳22萬1,497元、再給付顏大芳309萬6,187 元,及均自101年12月15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文山公司則以:黃艷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黃玉芳、顏大芳(下稱黃玉芳等2 人)請求之輔具費用,及顏大芳請求營養費等費用,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無因果關係,且非屬必要。
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文書,未經我國政府機關驗證者,均非真正。
伊代墊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之醫藥、看護、食宿等費用,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許舒程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搭乘文山公司僱用司機許舒程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受有上述傷害;
許舒程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及文山公司所不爭。
許舒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與文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所據。
審酌黃艷萍因上揭傷害,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及許舒程、文山公司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已確定)為適當,逾此部分46萬5,800元(人民幣10萬元)本息之請求,不能准許。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10月31 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黃玉芳於同年月11日出院時,有雙肩及臀部痠痛、頭痛、頭暈與短期記憶喪失、失智、聽力及嗅覺下降等症狀,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往後10年均須坐輪椅及終生須使用輔助器具。
況依黃玉芳提出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廣東省中醫院大學城醫院住院病案所載,其除患有頸椎間盤創傷性退變、肩關節疼痛、腦外傷後綜合症外,尚患有「癡呆、2 型糖尿病、高血壓、腰椎退行性病變」等慢性疾病,則黃玉芳支出輔助器具費用是否專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需,尚非無疑,且未經我國醫師證明有添購該輔具之必要,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輔助器具費用22萬1,497元(人民幣4萬7,552 元)本息,洵無所據。
至黃玉芳所提廣東省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未經海基會驗證,該鑑定程序及鑑定人資格均非經我國法院認可,難認有證據能力,無從據以為有利之認定。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顏大芳因車禍致雙下肢癱瘓之療程已全部結束,其身體殘存肢障之缺陷,無再就原來傷勢治療之必要,則醫療床等輔具及營養費等費用,難認對其傷勢之治療有必要性。
顏大芳請求醫療床等輔具費用37萬3,204元(人民幣8萬0,121 元),營養費等費用60萬5,540元(人民幣13 萬元),均不能准許。
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下肢癱瘓之傷害,有必要終身聘請看護,每日以932元(人民幣200元),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273萬3,820 元(已確定),其請求再給付211萬7,443元(人民幣45萬4,582元),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黃玉芳請求輔助器具費用22萬1,497 元(人民幣4萬7,552元);
顏大芳請求醫療床等輔具費用37萬3,204元(人民幣8萬0,121元)及看護費用211萬7,443元(人民幣45萬4,582元)】部分: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
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玉芳於同年月11日出院時有雙肩及臀部痠痛、頭痛、頭暈與短期記憶喪失、失智、聽力及嗅覺下降等症狀;
顏大芳因本件車禍受有雙下肢癱瘓之傷害,有必要終身聘請看護,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13頁)。
果爾,黃玉芳於事實審主張: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 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頸椎第5/6節、第6/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醫囑記載聽力下降;
復經大學城醫院出院診斷書記載頸椎椎間盤創傷性退變,肩關節痛,聽力下降,入院及出院情況均記載手抓握功能障礙;
廣東省中醫院大學城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出院醫囑建議每週至少3次以上的高壓氧等治療;
另中山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病歷記載建議驗配助聽器,足證輔助器具費用均屬必要。
顏大芳亦主張: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1 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第1節頸椎及第4節胸椎骨折,下半身癱瘓,醫囑雙下肢癱瘓,頸胸背架使用,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處理,伊所受傷害程度,確有請求醫療床等輔具費用之必要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80頁,卷㈡第199至206頁),是否全不足採?原審認並無證據可證明黃玉芳往後10年均須坐輪椅,及終生須使用輔助器具,況輔助器具費用是否專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需,尚非無疑,且未經我國醫師證明有添購該輔具之必要;
顏大芳因車禍致雙下肢癱瘓之療程已全部結束,其身體殘存肢障之缺陷,無再就原來傷勢治療之必要,而否准黃玉芳等2 人上開輔具費用之請求,所為之判斷,是否無違經驗法則?亟待釐清。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黃玉芳等2 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顏大芳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大陸地區近期物價飛漲,每日人民幣200 元已無法請得全日看護之看護工,考慮大陸地區看護工調漲之趨勢,及第一審以大陸地區平均餘命77.37 歲計算看護費用,惟伊居住之地區條件較佳,預計可請求看護費用至81.83 歲,以人民幣250 元自104年5月27日計算至80歲為止,再請求看護費用人民幣45 萬4,582元(折合新臺幣211萬7,443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183、412 頁,卷㈡第208、209、309 頁),與顏大芳所得請求看護費用金額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即遽為顏大芳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黃玉芳等2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黃艷萍請求精神慰撫金46萬5,800 元(人民幣10萬元)、顏大芳請求營養費等費用60萬5,540 元(人民幣13萬元)】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黃艷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6萬5,800 元(人民幣10萬元),顏大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營養費等費用60萬5,540 元(人民幣13萬元)各本息部分,不能准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黃艷萍之上訴為無理由;
黃玉芳之上訴為有理由;
顏大芳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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