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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 訴 人 楊 碧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邱 華 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孟 璋
訴訟代理人 錢 裕 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系爭預售屋之房屋與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倘僅就房屋或土地單獨給付,並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系爭房屋契約與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是於解除契約時,亦視為全部解除。
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尚未取得系爭預售屋之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而其已發函催告限期上訴人應取得使用執照未果,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價金、代收款、讓渡費,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依臺灣銀行放款牌告利率2.896﹪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為消費者購買預售屋之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被上訴人所繳價金無法區分為房屋價金或土地價金,自應以房地總價之15%計算違約金。
又總瑩公司、上訴人楊碧玲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具有同一目的,如有違約情事,應各對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惟如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即可免給付義務,上訴人間就已繳價金、代收款、讓渡費、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自得向楊碧玲請求有關系爭預售屋買賣涉訟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總瑩公司或楊碧玲給付已繳價金、代收款、違約金等之本息,及讓渡費、遲延利息,其任一人為履行後,就其履行之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義務;
請求楊碧玲另外給付第一審、第二審律師費,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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