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96,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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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王文城(原名王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友智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8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被上訴人同意將門牌○○縣○○鎮○○里00號未登記建物交由上訴人處分,上訴人所指同里40號房屋,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嗣上訴人交付價金55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鄭功釧,則上訴人就尚欠之價金300萬元扣除其為被上訴人墊付之土地增值稅82萬7,734元之餘額217萬2,266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登記完畢3天即103年 9月12日內一次付清。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7萬2,266元本息,於法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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