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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林玉璽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定一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8年10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由伊出資委由上訴人出名與訴外人鄭有塗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街000巷0弄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其後兩造感情生變,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上訴人即應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
惟系爭房地因其債權人鄧泳嘉於105年9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封在案。
上訴人原應負之返還系爭房地義務,因此可歸責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伊乃變更聲明,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52萬7,392元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變更聲明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伊向母親陳秀華借貸410 萬元,連同自有資金所購買,購入後伊於該處經營便當生意,土地權狀由伊保管,稅捐由伊繳納。
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依社會通念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該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稽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84 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上訴人100年10月 23日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 月28日、105年7月22日函所檢送之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併附鑑定分析表,佐以證人鄭有塗、李國平之證詞、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等資料,可知上訴人不僅於相關刑案中自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獨資購買,兩造合意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其親書之系爭切結書,並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條件歸屬被上訴人,其絕無疑議等旨,足推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
而兩造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有實質管理、收益、處分之權限,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前開認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並經上訴人收受,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惟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變更聲明前之103 年間即經法院強制執行而查封,現仍由上訴人之債權人鄧泳嘉持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80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持續查封中,致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處分權能,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無法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次,系爭房地於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5912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法院囑託鑑定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系爭土地2,532萬6,000元、系爭房屋20萬 1,392元,合計2,552萬7,3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該價格即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自變更聲明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防禦方法及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綜合相關間接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之事實,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無可議。
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
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又出賣人出賣土地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係以土地增值乃社會群體努力所致,其利益應歸公眾分享,從而此項土地增值稅係繳納予代表公眾之稅捐機關。
是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則不啻將土地增值之利益,歸由違約之上訴人獨享,此與徵收土地增值稅之立法精神相違背;
且自不可歸責之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尚屬未能確定之稅金,而由可歸責之債務人享受其利益,非但顯失公平,亦與填補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土地時應有狀態之賠償原則不符。
原審依系爭執行事件法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即2,552萬7,392元,核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市價,據以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時所受之損害,未扣除倘系爭土地賣出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尚無可議。
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核屬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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