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971,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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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上 訴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上 訴 人 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 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Chang張秋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上 訴 人 吳世章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莊信泰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世章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P Cathay One, L.P. (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請求上訴人吳世章給付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利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P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P Cathay One, L.P. (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P Cathay One, L.P. 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以下依序稱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合稱潤泰全等 3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吳世章係訴外人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耀光電公司)之董事長,生耀光電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辦理96年度第2 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擬引進策略投資人及創投公司,為配合發行新股及洽特定人認購相關事宜,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代表公司簽署一切相關契約或文件,並辦理一切有關事宜,經吳世章指派生耀光電公司經理人與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協議,由上開公司依序投資新臺幣(下同)7,359萬元、7,359萬元、1億4,721萬6,300元,以每股110元價格購買生耀光電公司現金增資股66 萬9,000股、66萬9,000 股、133萬8,330股,並以1比1比例轉換為生耀光電公司之控股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Gl oria Solar International Holding,Inc.(下稱GSIH)股份。

吳世章另於97年1月7日出具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同年月9 日出具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保證促使生耀光電公司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2年內完成上市,伊得於98年12月31 日前要求吳世章洽特定人按伊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7%,買回伊當時所持有生耀光電公司或控股公司股份。

嗣GSIH放棄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稱之美國上市計畫,伊乃於98年9月2日請求吳世章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載之義務,為吳世章所拒。

又倘吳世章無法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履行洽特定人買回股份之義務,自應負給付不能、第三人不為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先位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備位依給付不能、第三人不為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吳世章給付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各7,359萬元,給付智龍基金公司1億4,721萬6,300 元,及均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吳世章則以:伊未與對造上訴人潤泰全等3 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或股東協議書,亦未授權訴外人徐嘉志、吳建興與潤泰全等3 公司簽立該協議書,該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

且系爭股東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條件或期限並未成就,潤泰全等3公司無權要求買回GSIH 股份。

又不論潤泰全等3公司係請求伊或請求伊洽第三人買回GSIH股份,均無標的物不能給付或不能履行之問題,潤泰全等3 公司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

況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係約定潤泰全等3公司得於98年12月31 日提出要求,其不得請求自97年1月10日起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吳世章與智龍基金公司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吳世章)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

若因故無法於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智龍基金公司)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

吳世章與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簽立之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吳世章)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

若因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

上開協議書上「吳世章」印文,係吳世章擔任生耀光電公司之負責人印章(俗稱小章)所蓋用,且屬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證人時任生耀光電公司執行長吳建興、及營運長徐嘉志之證言,可知吳建興向吳世章報告潤泰全等3 公司要求認購現金增資股份「附買回條款」,經吳世章同意後,始予蓋印,吳世章自應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

該協議書明確約定由吳世章洽特定人買回潤泰全等3 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潤泰全等3 公司對吳世章之權利自為請求吳世章洽特定人買回其所持有之股份,吳世章僅負有洽特定人向潤泰全等3 公司買回其所持有股份之義務,尚難認潤泰全等3 公司得直接請求吳世章本人買回。

故潤泰全等3 公司先位依上開協議書,請求吳世章給付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各7,359萬元,給付智龍基金公司1億4,721萬6,300 元,及均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次查依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98年9月2日致吳世章函、吳世章98年10月30日致智龍基金公司函,可知潤泰全等3 公司已依約於98年12月31 日前,要求吳世章洽特定人按潤泰全等3公司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7%,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

GSIH98年8月28日股東會固決議通過GSIH 申請回台在興櫃及上市,而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表示尊重該股東會之決議,惟此與吳世章應否履行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洽特定人買回條款係屬二事。

吳世章抗辯: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並未反對GSIH回台上市,已改變系爭股東協議書所載之買回條件云云,自不可採。

系爭股東協議書全部只有3條,並無第4條。

由締約過程可知,訴外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擬具之股東協議書,經兩造磋商後,已刪除第1條及第3條,而將原第2條及第4條變更條次為第1條及第3條,原第2條內容所指本協議書第4條,堪認係疏未調整為本協議書第2條所致。

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條記載「於甲方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四條之前提下」,應係「於甲方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二條之前提下」。

系爭股東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承諾於乙方要求時,甲方應促使並確保潤泰集團就關於大陸大潤發集團及臺灣科技大學相關工程所需之太陽能科技及其相關產品及/ 或工程,應向生耀光電購買及/ 或交由生耀光電承包」。

吳世章自簽訂系爭股東協議書後,從未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提出任何有關向其購買太陽能科技相關產品,或要求由其承包太陽能科技工程之情形,經證人陳志全及吳建興證述屬實。

吳世章抗辯: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未履行該條約定,買回條件未成就云云,亦不可採。

吳世章迄未履行洽特定人買回上開股份之義務,且此係可歸責於吳世章之事由,潤泰全等3 公司請求吳世章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兩造約定洽特定人買回之價格為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7%,足見加計年息7%,亦為買回價格之一部分,並非遲延利息,潤泰全等3 公司亦陳明本件並無請求遲延利息,其聲明請求吳世章給付自97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故潤泰全等3公司先位依上開協議書,請求吳世章給付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依序7,359萬元、7,359萬元、1億4,721萬6,300 元,及均自97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淮許。

備位依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吳世章給付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依序7,359萬元、7,359萬元、1億4,721萬6,300 元,及各加計按年息7%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請求吳世章給付自97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潤泰全等3 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吳世章給付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依序7,359萬元、7,359萬元、1億4,721萬6,300 元,及各加計年息7%計算之金額;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潤泰全等3公司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而後可。

原判決主文命吳世章給付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依序7,359 萬元、7,359萬元、1億4,721萬6,300元,及各加計年息7%計算之金額,惟就加計年息7%部分,未記載計算之起訖日,致給付之範圍不明確,於法自有未合。

又原審既認加計年息7%,僅為計算買回價格之一部分,並非遲延利息,潤泰全等3 公司未請求遲延利息,自應命吳世章為給付,並於主文為明確之諭知,乃又謂潤泰全等 3公司請求自97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先後論述不一,亦有未洽。

次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吳世章未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股東協議書所定洽特定人買回潤泰全等3公司所持有股份之義務,應對潤泰全等3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確定潤泰全等 3公司得請求吳世章賠償之金額。

乃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謂潤泰全等3 公司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7%,為其所受之損害額,並嫌速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潤泰全等3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潤泰全等3 公司先位依上開協議書,請求吳世章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淮許,爰就此部分為潤泰全等3 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潤泰全等3 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世章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P Cathay One,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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