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976,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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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萬 添
訴訟代理人 曾 益 盛律師
賴 以 祥律師
陳 奕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黎玉好
楊 慶 輝
黃 建 銘
黃 建 榮
黃 怡 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承 訓律師
陽 文 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上訴人前以債務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積欠伊樹材價金新臺幣(下同)2億3,596萬1,125元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得債務人台光公司之案款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本及上訴人之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列入分配。

惟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樹材買賣合約書均係上訴人與台光公司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上訴人對台光公司並無前開樹材價金債權存在,自無從參與分配。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2上訴人之執行費用債權原本 188萬7,690元及分配金額188萬7,690元,次序編號16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原本 2億3,596萬1,125元及分配金額1,556萬5,069元,次序編號19上訴人之程序費用債權原本 500元及分配金額3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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