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00,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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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群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登雄
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蔡錦隆、陳志聲、陳榮信、陳清景(下稱蔡錦隆等4 人)與兩造及蔡源和(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冠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成立系爭調解書,主要在調解蔡錦隆等4 人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入股上訴人之爭議,以返還其等出資,非由上訴人收回蔡錦隆等4 人之股份,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強行規定,並應由上訴人負最終給付責任之債務。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依系爭調解書代為清償之460 萬元本息,為有所據,應予准許。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23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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