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05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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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光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蘇佑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荷蘭商艾泰康ISD有限公司(ETA-COM I.S.D.B.V.)法定代理人 IQ-NEXUS Management Cooperatie U.A.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劉彥玲律師
葉家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民公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IQ-NEXUS Management Cooperatie U.A.,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審以:㈠上訴人係Eta-com集團於民國88年10月22日(西元1999年)10月22日授權訴外人Eta-com Beheer B.V.與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資契約及授權契約所成立,88年12月15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登記公司英文名稱「TAIAN-ETACOM TECHNOLOGY CO.,LTD.」(下稱系爭公司英文名稱),合資契約目前仍有效,授權契約於99年 (西元2010年)6月30日終止;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在我國註冊第 1513078號商標「Eta-com」 (下稱系爭商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茲被上訴人主張:伊隸屬Eta-com 集團,創立於68年(西元1979年),為製造、銷售匯流排及其相關產品之世界領導廠商,系爭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公司名稱及商品或服務表徵,上訴人為從事相同業務之公司,於授權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ETACOM」於其公司英文名稱,攀附伊商譽,致與伊商品或營業相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登記系爭公司英文名稱源於兩造合意之合資契約,系爭商標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公司名稱及商品或服務表徵,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況被上訴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㈢觀諸被上訴人提出⑴系爭商標經國內外報章、雜誌報導;

⑵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服務銷售據點;

⑶Eta-com集團自68年起持續使用「Eta-com」 ,並授權上訴人為臺灣獨家代理商長期行銷使用,上訴人於其產品型錄說明Eta-com 在該業界之世界領導地位;

⑷系爭商標於國內外註冊;

⑸系爭商標於國內外展覽會展示商品或促銷服務等資料,堪認「Eta-com」係Eta-com集團公司名稱之共同特取部分,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識別性之著名商標、公司名稱及商品或服務表徵。

依合資契約第7.1 條及附件之授權契約約定,上訴人係於使用授權技術製造及銷售匯流排產品之目的下得使用Eta-com 集團之營業名稱及商標,授權契約於99年6月30日終止後,Eta-com集團基於合資契約第7.1 條之技術及商業名稱、商標授權均隨同終止,上訴人不得再使用「ETACOM」於其公司英文名稱,雙方僅出資關係存在。

上訴人已非Eta-com集團成員,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ETACOM」 字樣作為公司英名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以之作為其提供匯流排產品及服務表徵而使用於網頁、產品型錄及相關宣傳資料,足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聯想雙方仍存有授權或合作關係而造成混淆誤認,且意圖攀附被上訴人之商譽,影響公平競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致與伊商品或營業相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尚非無據。

上訴人迄今仍使用系爭公司英文名稱,不法侵害行為繼續中,其抗辯被上訴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為無可採。

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修正前第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停止使用「ETACOM」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並向國貿局申請變更系爭公司英文名稱登記以移除「ETACOM」,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Eta-com」 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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