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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吳秀鑾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被 上訴 人 馬建文
吳振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醫上字第1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曾景聰(民國102 年4 月12日死亡),於 100年5 月5 日凌晨經送抵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值班醫師即被上訴人馬建文於當日凌晨1 時44分、5 時54分分別安排第1 、2 次腦部斷層掃描,經由第2 次斷層掃描結果研判曾景聰為腦中風,施以腦中風之治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
被上訴人吳振豪於100 年5 月9 日作出曾景聰第1 次斷層掃描報告,對曾景聰腦中風之治療並無影響,難認與曾景聰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臺中榮總提供曾景聰醫療給付,無未依應有醫療水準提供合宜統合措施,而有醫療給付不完全之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不能准許。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係依據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已盡其注意或契約義務,或其行為與曾景聰之死亡不具因果關係,非以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醫療過失負完全舉證責任而未能盡舉證之責為由,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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