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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許 淑 瑛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陳蓮金
洪 偉 哲
洪 鈴 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
㈡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瑞嘉於民國89年3月15 日將其對訴外人李秀葉、曾敬翔(下稱李秀葉等2 人)之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訴外人王志仁,該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李秀葉等2 人,並經洪瑞嘉取回,洪瑞嘉既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其因李秀葉清償系爭債權而受領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被上訴人因繼承於李秀葉所有不動產執行程序中以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受領分配款185萬4153 元,均具有法律上原因,對李秀葉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嗣以其受讓李秀葉該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洵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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