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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蔡婌眞
訴 訟代理 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正仁
被 上訴 人 林淑貞
王淑女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字第 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淑惠、曾正行、蔡家妤即蔡美月(下合稱曾淑惠等3人)於民國87年11月30 日與訴外人即曾擔任被上訴人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副董事長或副總經理洪志成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曾淑惠等3 人出售其所有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順大裕股票)股款(下稱系爭股款)新臺幣(下同)1億7,616萬7,995 元,轉入大裕公司交割專戶,並約定如曾淑惠等3 人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且未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時,洪志成即應將上開金額各按帳戶之數額,分別全數返還予曾淑惠等3 人,同日大裕公司即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上開之約定。
洪志成係代理大裕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對大裕公司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系爭同意書內有關限制洪志成代理權部分,僅為大裕公司內部文書,不得對抗曾淑惠等3 人。
嗣曾淑惠等3 人經司法機關審理認定其與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該交割專戶亦未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大裕公司自應返還系爭股款。
大裕公司既因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曾淑惠等3 人受領系爭股款,如系爭協議書對大裕公司不生效力,曾淑惠等3 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而大裕公司已於 93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公司清算並清算完結,清算人為被上訴人王正仁,被上訴人林淑貞、王淑女則為監察人,王正仁於清算期間疏未將曾淑惠等3 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列入,林淑貞、王淑女則未盡監察人義務,其等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結果,大裕公司之法人格視為存續。
曾淑惠等3 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其後曾淑惠等3人又於102年11月1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伊等情。
爰依前揭法律關係及於原審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0 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7,616萬7,995 元,經第一審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僅就8,0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洪志成與曾淑惠等3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不論其是否為大裕公司之副董事長或副總經理,既非代表公司之董事長,而以個人名義簽訂,非屬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效力不及於大裕公司。
另曾淑惠等3 人,亦不符合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整體犯罪無關之要件,且因積欠銀行、其他證券公司及稅捐機關鉅額款項,經銀行、其他證券公司、稅捐機關向法院及行政執行署查封、扣押其名下財產,亦不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稱未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而得取回股款之條件。
曾淑惠等3 人於大裕公司完成清算前、後,從未向大裕公司為任何之主張,自難苛責大裕公司或清算人王正仁應知悉其領回股款權利已成就,將之列為債權人受分配。
大裕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時,對曾淑惠等3 人所負返還款項責任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請求權未發生,清算人無庸將之列入所負債務清算,故清算程序並無不法,林淑貞、王淑女亦無怠忽監察職務,上訴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
曾淑惠等3 人為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代償積欠大裕公司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卻不履行交割之債務,係屬第三人代為清償,大裕公司受領系爭股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且大裕公司因受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委託人買盤違約交割,而受有7億4,354萬1,500 元之損害,若認大裕公司應負返還系爭股款之責任,大裕公司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曾淑惠等3 人之系爭股款,固係以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對大裕公司所負之債務,但係由洪志成以其個人身分簽訂,並未表明其係代理大裕公司,應負返還責任者,並非大裕公司。
大裕公司於87年11月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亦表明系爭協議書係洪志成與曾淑惠等3 人所立,非代理大裕公司,曾淑惠等3 人同日出具之委任書,係委任洪志成領取系爭股款。
另由曾淑惠等3人於102年11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確認債權讓渡聲明書內容,可知讓與上訴人之權利,係對洪志成之系爭協議書權利而言,至於讓與對大裕公司一切權利,則指系爭同意書之權利。
且上訴人受讓債權後,曾函知大裕公司營業之受讓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系爭協議書係由洪志成個人所簽,大裕公司所負之責任係系爭同意書之擔保履行責任。
再觀系爭同意書內容,大裕公司亦僅就系爭協議書承諾履行部分內容,即對洪志成承諾於系爭同意書所定條件成就後,同意退還全部系爭股款予曾淑惠等3人。
而廣三集團於87年11月24 日發生順大裕股票鉅額違約交割情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函知大裕公司,曾淑惠等3 人有分別大量賣出該違約交割之股票,疑似與買進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之投資人有關連,要求大裕公司對曾淑惠等3 人賣出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項暫緩撥付,如已撥付,應負責追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其後大裕公司乃要求曾淑惠等3 人以系爭股款代償違約交割之債務,曾淑惠等3 人即與洪志成簽訂系爭協議書,因而分別訂有退還一半股款及全部系爭股款之條件。
上訴人主張洪志成係受大裕公司指派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者,為大裕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況系爭協議書係洪志成以自己名義簽訂,自不生代理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大裕公司返還系爭股款,即屬無據。
而系爭同意書係大裕公司出具予洪志成,曾淑惠等3 人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無從以之對大裕公司主張權利。
系爭股款固係由曾淑惠等3 人作為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債務用,性質屬第三人清償,大裕公司之受領系爭股款,並非基於系爭協議書,係本於曾淑惠等3 人之第三人清償,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而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若曾淑惠等3 人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且未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之條件,應與證交所台證(87)結字第39595 號函為同一解釋,當指曾淑惠等3 人之出賣順大裕股票有無涉及內線交易,與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買進順大裕股票之違約交割有無關連而定。
惟依原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4號刑事判決、93年度金上重更
㈠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曾淑惠、蔡美月之出賣順大裕股票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有關。
至曾正行提供帳戶供蔡美月使用,亦應認與系爭違約交割事件有關,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示曾淑惠等3 人得領回全部系爭股款之條件應未成就。
則大裕公司於93、94年清算時,因廣三集團及曾淑惠等3 人之相關案件尚未終結,自難認當時已經有關機關認定其等與系爭違約交割事件無關。
依此,大裕公司與王正仁於清算時,不知曾淑惠等3 人請求返還系爭股款之條件是否成就,亦非明知大裕公司有返還系爭股款義務,自無個別通知曾淑惠等3 人申報債權必要。
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曾淑惠等3 人業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
上訴人據此主張王正仁、林淑貞、王淑女分別違反清算人、監察人之責任,而應與大裕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股款,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再以洪志成係大裕公司之副董事長為有權代表者,否則大裕公司何以願出具同意書予洪志成,系爭同意書具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269條規定之違誤;
另系爭協議書有隱名代理,其聲請傳訊證人游秋芹未予調查,暨解釋系爭協議書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原判決業已指明上訴人就曾淑惠等3 人請求返還系爭股款之條件已成就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大裕公司尚無返還系爭股款予曾淑惠等3 人之義務,以及證人游秋芹無傳訊必要之理由,核無如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上訴人復再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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