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074,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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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薛家鈞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志麟
薛杉輝
薛杉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精竣
薛慈涵
薛佐承
薛杉寅
薛杉旗
林福雄
林鼎超
林彥君
林奕秀
林大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之先祖薛天生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無權占有該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333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被上訴人最後收受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9 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薛家先祖早就系爭土地立有分管契約,並陸續在分管範圍內建屋使用,長久未有爭執,系爭建物為薛天生建造後,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薛杉雄繼承(已死亡,由薛志麟、薛精竣、薛慈涵、薛佐承承受訴訟),並由伊等本於所分管之區域內使用,上訴人繼受先人財產,應承繼分管關係,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況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兩造間共有關係消滅,縱認不消滅,於變價分配程序完成前,分管契約仍未終止,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係自廍後段309 地號土地重測分割而來。

上訴人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19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自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

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及其母親蔡佩蓁與該案被告,陳稱包括系爭土地號在內之多筆土地,共有人間之祖先早年已成立分管協議。

高雄地院102年訴字第123號拆屋還地事件,據該案證人薛永豐、薛明智、薛逢富、薛文益均證述:各房按祖先分配位置持續各自使用、建屋等語。

酌以上訴人曾祖父薛禮於民國37年12月30日書立「參房薛進興鬮書」,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範圍,列為繼承人即上訴人祖父薛進興應得財產;

四房(薛瑞珍、薛為勇、薛為德、薛登臨、薛榮裕)於52年4月9日就系爭土地之一部空地,同意分配使用,並經三房見證;

嗣四房於53年間就被繼承人薛奢所遺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用地及房屋為遺產分割,並經二房見證,倘共有人間前未有分管契約,二房、三房豈會參與見證四房財產分配。

系爭土地僅係分管土地之一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未分管系爭土地或分管實際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符,乃事理之常。

至原法院98年度上字第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有無分管協議,並非影響判決之主要爭點,法院不受上開判決理由之拘束。

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祖先於廍後段309 地號土地時期,即有分管協議,應為可採。

另蔡佩蓁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原法院98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但迄今未變價,則在變價完成前,分管特定土地之占用權利,非處於真空之狀態,仍得為從來之使用,不受影響,此與原物分割兼具形成、確認、執行力之判決不同。

從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既係基於分管契約,自有正當權源。

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土地,並給付不當利得,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消滅。

據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

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明示或默示)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原係基於分管協議,且系爭土地已經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間所訂之原分管協議,是否因而消滅?即失其占有權源。

原審認系爭土地在變價完成前,分管特定土地之占用權利,仍得為從來之使用,不受影響云云,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1萬1333元,與判決理由欄五㈡⒊記載之不當得利1萬1333元不符,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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