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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邱創朋
邱創慶
邱創田
邱玉鳳
張哲祥
張雅嵐
邱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呂傳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金水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邱創朋、邱創慶、邱創田、邱玉鳳、張哲祥、張雅嵐(上列2 人為邱玉雪之繼承人)、邱玉雲之被繼承人邱水松,訴外人邱耀德之被繼承人邱家村,及訴外人邱家乾為兄弟,坐落桃園市○○區○○段第60-2地號土地(於民國92 年11月17日分割增加同段第60-73、60-74、60-75地號,以下逕稱地號)、第60-12地號(於92年11月17日分割增加第60-69、60 -70、60-71、60-72地號)土地為祖產,伊與邱水松、邱耀德、邱家乾(下稱邱水松等3人)於92年9月13日簽立協議書,第4條、第5條依序約定第60-2地號土地由邱水松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並分擔費用,第60-12地號土地由伊與邱水松等3人均分並分擔費用。
然邱水松、邱家乾於93年1、2月間將第60-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分割為移轉登記原因,先登記予伊,再移轉登記予其等之子,致伊於95年3月13日遭原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補徵土地增值稅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813萬6,731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邱水松應給付伊832萬8,525元本息。
詎邱水松竟於101年2月14日將其名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於101年3月23日移轉登記予邱創朋,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詐害伊之債權,伊得訴請撤銷,邱水松於103年6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邱水松與邱創朋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命邱創朋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邱水松因遭國稅局追徵贈與稅及罰鍰共計501萬8,458元確定,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創朋,邱創朋於101年2月7 日出清所有股票,轉帳502 萬元至邱水松之帳戶以繳納稅款,該稅款501萬8,458元即為其買賣系爭土地之對價,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僅為便宜行事。
邱水松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認知其移轉土地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理移轉登記時之稅單亦記載稅金為0元,被上訴人於102年4 月間提起另件訴訟前未曾請求邱水松分擔稅金,足認在103年3月26日另件判命邱水松負擔系爭稅金確定前,該債權尚不存在,邱水松將系爭土地出售邱創朋,以所得價金繳稅,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其不得訴請撤銷。
邱水松出售系爭土地,同時減少同額稅款之消極財產,於邱水松資力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未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邱水松於103年6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邱水松之全體繼承人;
被上訴人與邱水松、邱家村、邱家乾為兄弟關係,第60-2、60-12地號土地為祖產;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辦理第60-2、60-12 地號土地之費用,由分得土地之人分擔。
邱水松因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積欠被上訴人832萬8,525元之債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另件判決)命邱水松如數給付本息確定,邱水松未清償。
邱水松於101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邱創朋,於101年3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
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闕興鴻於事實審證稱:邱創朋來找伊,說因其幫父親繳了一些稅金,所以其與父親及家人商量後,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其;
邱創朋問伊,這個移轉登記是辦理贈與好,還是買賣好,伊說兩種都可以辦,因為這個土地不論買賣、贈與都不用繳稅金,但是要買賣的話,要有現金往來明細,其最後選擇比較單純的贈與等語。
顯見邱創朋係先代邱水松繳納稅金後,方與邱水松、家人間商量是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且邱創朋前往闕興鴻處時,尚未決定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難認邱創朋代邱水松繳納稅金時,與邱水松有以該稅款為價金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邱水松與邱創朋間係屬贈與。
上訴人抗辯:係屬買賣之有償行為等語,為無足採。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所指之費用,包括依協議相互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業經另件判決認定在案,並命邱水松給付被上訴人832萬8,525元確定。
被上訴人於99年(原判決誤載為90年)、100 年間繳納完訖,其對邱水松之債權於斯時發生。
邱水松於101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邱創朋,於101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除系爭土地外,名下無其他財產,邱水松於當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邱水松於103年6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邱水松之全體繼承人。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邱水松、邱創朋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年3月23日所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邱創朋將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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