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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黃梅芳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立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為公立醫院醫師,與配偶即訴外人王英俊合資購置位於臺北市○○街37巷1 號房屋及土地(下稱臺北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長子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次子王立德名下,另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572 號房屋及土地(下稱花蓮房地)則以王英俊之名義登記。
嗣伊退休準備移民美國,乃將臺北房地、花蓮房地出售,獲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700萬元、5,700萬元。
伊及王英俊將所得價金中3,100 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另交付被上訴人1,000 萬元代為購買約合美金40萬元之富蘭克林基金,後贖回其中20萬元美金,其餘美金20萬元換為50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王英俊於民國90餘年間口頭協議,將對被上訴人之 1,800萬元債權讓予伊。
借貸時未約定清償期限,而得隨時請求返還,伊先於99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再於103年11 月間發函催討,債權時效之起算日應自催告期間屆滿後,即自103年12 月28日起算,伊於104年6月16日提起訴訟,尚未逾15年時效等情。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且花蓮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王英俊,上訴人無任何權利可言,所得款項自非上訴人所得。
而臺北房地係登記伊名下,出賣取得價金為伊所有,與上訴人無涉。
該筆款項如係83、84年間即借予伊,何以未約定利息、利率及要求給付利息,甚至長達十餘年從未要求返還。
上訴人103年11 月之存證信函,表示該筆款項係寄託、信託與伊,代為投資管理,亦與其主張「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符。
又王英俊已陷於意識欠缺情況,簽署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不足以證明有系爭借款及將債權轉讓上訴人之情。
若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係於83、84年間出借,未約定清償期,而可隨時請求清償,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始提起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之借貸事實及該院審理事實為「上訴人在84年間是否有借貸3,6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
如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規定之情事,即具備「訴訟上契約之法效」,兩造當事人應受拘束,依法不得再為爭執。
王英俊於84年間與訴外人謝金和,就花蓮房地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分現金與重建房地過戶抵價2部分,第1、2期款各交付2,000萬元,其餘尾款1,700 萬元;
臺北房地則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名義,出售價格為1,700萬元。
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
王英俊另於104年6月簽訂系爭聲明書,表示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王英俊則取得花蓮市○○路576 號另筆房地之處分權。
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潘淑芬,曾於84年3 月以40萬元美金購買富蘭克林基金,其後至92年4 月間,定時每月匯款1千、2千或9 百多元不等至兩造共有帳戶,或兩造及王英俊共同帳戶等情。
證人王立行與上訴人間為母女至親關係,就系爭債務紛爭,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緊密一致,而與被上訴人因互有民刑事案件涉訟,立場相反對立,證述內容可信性難予過高評價,且所證臺北房地及花蓮房地,上訴人亦有出資等語,係出於推測之詞,非其實際經驗,不能盡信。
又證述花蓮房地賣出7,200 萬元,其中的尾款1,400萬元,連同臺北房地1,700萬元,係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內容與花蓮房地現金總價為5,700 萬元不符,證述有明顯瑕疵,難以遽信。
另臺北房地係65年間登記於證人王立德名下,83年1月再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年11 月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劉○○名下(原判決未記載真實姓名),亦無法推斷上訴人有出資合購情事。
花蓮房地部分,上訴人所提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王英俊於84年間將之賣予訴外人謝金和,不能證明上訴人出資合購事實。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出資合購之事實。
且縱然上開不動產有出賣予他人,並將部分資金流向被上訴人,亦難據此認係上訴人有借貸予被上訴人情事。
證人王立德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件保護令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有拿走花蓮房地價金3,600 萬元等語。
惟與上訴人所陳該款項係出售臺北房地價金中之1,700 萬元,及花蓮房地價金中之1,400萬元,再加上另交付被上訴人1千萬元購買基金,贖回後之500萬元,總計借予被上訴人3,600萬元等語,互有矛盾不一。
縱認出賣花蓮房地部分價金流向被上訴人帳戶,亦不得逕認有系爭3,600 萬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
又系爭借貸目的為何,王立德稱被上訴人因股票投資失利,王立行則稱被上訴人係為幫助上訴人投資增加收益,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誇言能代為投資生財,三人所述顯不一致。
而在保護令事件中,王立德證述稱,上訴人係因與王英俊離婚訴訟過程中,發現自己沒什麼錢,方向被上訴人催討款項,其時間係在103年或104年間。
而王立行則證稱,因於97、98年間,被上訴人發生外遇事件,上訴人為免系爭借款變成被上訴人給付其配偶之贍養費,方積極催討被上訴人返還,亦非一致。
另證人潘淑芬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於94年間有此3,600 萬元借貸事實。
王英俊固書立系爭聲明書,載明將3,600萬元借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仍無法直接證明於 84年間有此3,6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至於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均未承認有借款一事。
此外,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臺北、花蓮房地係上訴人與王英俊合資購買,不能因上開房地以被上訴人、王英俊名義登記,及售出後有部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及被上訴人持匯入款項進行購買富蘭克林基金等投資理財行為,並於84年3月17日至92年4月間,有慣常性轉匯月配息至兩造共設帳戶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事實。
綜上,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其證明力均相當薄弱,縱於數量上累積堆疊上開證明力,均相當薄弱或不充分,不足以推認有系爭借款事實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之判斷,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資以認定。
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
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判斷,以形成心證,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否者,亦無不可。
另證人證詞能否採為事實之證明,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分別就其與應證事實關聯性,綜合判斷其可信度。
多數證人之證詞,縱有些許枝微末節不合者,仍應審酌是否因時間經過,記憶關係致之;
亦不得僅摭拾證言中前後不符之片段,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僅因證人與當事人間之親誼關係遠近或有無恩怨,逕謂其所證可採或認其證據力薄弱,否則亦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可明。
查原審認證人王立行與上訴人有母女親誼及利害關係一致性,又與被上訴人互有民刑事案件涉訟;
證人王立德所證系爭借款資金來源,與上訴人之陳述不盡相符,復無證據證明系爭二筆房地之資金,係由上訴人與王英俊合資購買,因而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惟查王英俊曾書立系爭聲明書,表明將系爭3,600 萬元借款債權轉讓給上訴人,且分別以王英俊、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花蓮、臺北房地,於84、83年間之出售,有部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另系爭臺北房地於65年,原登記在王立德名下,83年間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開證人之證詞情節固未能一致,但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審酌全辯論意旨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係出售上開花蓮、臺北房地所得,而由王英俊書立系爭聲明書,得以推認購買該不動產之資金為上訴人與王英俊共同出資等情,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另行研求審認必要。
乃原判決以證人與兩造之親誼及利害關係,暨證人所述資金來源,互有不合,逕認證言之證據力薄弱,而非審酌全辯論意旨及全部證據資料為證據價值之判斷,經相互勾稽印證,以形成心證,依上開說明,即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必以兩造就本有爭執而與本件訴訟有關、且具有處分權之爭點,經受命法官行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後,兩造成立將該爭點予以限縮或排除之協議者,始有其適用。
至兩造就「上訴人在84年間是否有借貸3,600 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達成共識,僅為爭點整理後兩造所形成本件訴訟之爭執事項,性質為第271條第3款「整理爭點之結果」,而非「爭點簡化協議」,自與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無涉。
原審為相異之論斷,並據此為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前提,亦有適用該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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