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094,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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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林英俊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 3月29日與伊結婚後,屢因懷疑伊有外遇而對伊施暴;

嗣於103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又因懷疑伊外遇,以徒手及持竹棒毆打、剪頭髮、三秒膠塗傷口方式凌虐伊,並拘禁伊長達32小時,致伊受有傷害。

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由該院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上訴人其後更故意違反保護令,在伊所有自用小客車內加裝追蹤器對伊實施跟蹤行為,而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上訴人違反保護令加裝追蹤器跟蹤伊,顯見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失,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事由應歸責於上訴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准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4年起即多次與訴外人張水城外遇約會,其後並簽立悔過書;

惟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間仍持續與張水城外遇約會並共宿汽車旅館、飯店,致兩造頻生口角爭執。

被上訴人為達離婚目的,主動挑釁製造事端,致伊忍無可忍方才徒手及持竹棒毆打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

且被上訴人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係有責之配偶,不得訴請裁判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證人張徐算妹及上訴人之陳述,暨卷附之被上訴人悔過書所載,足認兩造婚後確因上訴人長期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多次發生激烈爭執及肢體衝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因懷疑伊有外遇而以徒手及持竹棒方式毆打伊成傷,並剪去伊頭髮乙情,除經士林地院先後核發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案,上訴人並因上開傷害犯行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卷附之診斷書、照片及保護令、刑事判決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幾遍及全身,四肢隨處可見大面積之瘀青,可知上訴人出手甚重;

且持剪刀剪去被上訴人頭髮、以三秒膠塗於被上訴人傷口處,足認上訴人因氣忿被上訴人之外遇而凌虐其身體,貶抑其人格尊嚴,已無夫妻之恩愛情義。

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18日因遭毆打,而於同年月20日離家入住安置中心,兩造因而分居,士林地院其後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不法侵害、騷擾及跟蹤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裝設追蹤器在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上,藉以掌握被上訴人行蹤。

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上訴人係於 104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間,長時間跟蹤被上訴人及拍攝其外出活動照片,益見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多所懷疑,彼此關係未見改善,夫妻間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難期和睦相處。

上開照片內容顯示,被上訴人確有多次搭乘他人車輛外出,並前往汽車旅館或飯店所在地,然並無被上訴人在汽車旅館或飯店內與他人互動之畫面;

被上訴人針對照片內容自陳:「104年1月10日前往麗星花園汽車旅館,是要交付戒指、項鍊給張水城」、「前往宜蘭礁溪老爺酒店,是開張水城的賓士車,並幫他把車子停好,因當時他有喝酒」、「是白天到臺中亞緻飯店與張水城會合,要一同去作生意,因我路熟,所以由我開車」;

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則證述: 103年11月17日清晨,伊聽到被上訴人說要跟張水城走,被上訴人承認有和張水城發生親密關係。

綜合上情,雖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張水城確有通姦行為,然被上訴人多次駕駛張水城之汽車,搭載張水城前往各該飯店而毫不避諱,顯見其與張水城間之互動往來親密程度,已逾越一般朋友或廠商間交往互動之正常限度,堪認被上訴人有違對上訴人所負之夫妻忠誠義務。

兩造之夫妻感情長期不睦,上訴人甚至於 103年11月18日將被上訴人毆打至體無完膚,致其受有右手第五掌骨折、右腓骨骨折等之傷害,復剪其頭髮、以三秒膠塗其傷口而加以凌虐。

上訴人以原始、暴力、洩忿之方式解決與被上訴人間之夫妻感情問題,復無視系爭保護令存在對被上訴人為非法跟蹤,堪信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惟被上訴人亦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情事,均係造成本件婚姻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之一,足認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且程度相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庸審酌,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立法意旨。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兩造之夫妻感情長期不睦,上訴人甚至於 103年11月18日將被上訴人毆打至體無完膚,致其受有右手第五掌骨折、右腓骨骨折等之傷害,復剪其頭髮、以三秒膠塗其傷口而加以凌虐,更無視系爭保護令存在仍對被上訴人非法跟蹤,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惟被上訴人亦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情事,均係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一,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且程度相同。

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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