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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 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主張:伊自民國96年起迄102 年止,逐年與對造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簽訂契約,向其購買葡萄籽油500 ml產品。
詎大統公司於所供應之葡萄籽油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銅葉綠素,對消費者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應給付伊按該年履約金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自96年至102年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864 萬元(計算式:1,400萬元×2+1,777萬元×2+1,298萬元×2+1,112萬元×2+71 2萬8,000元×2+ 536萬4,000元×2+595萬8,000元×2=1 億4,864萬元),伊一部請求8,341萬2,000 元等情,求為命大統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大統公司則以:伊自102年3月起始於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之前未曾添加。
伊所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無不良影響,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系爭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台糖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大統公司給付台糖公司1,191萬6,000元,及自10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台糖公司其餘上訴,係以:大統公司係於102年3月1 日向訴外人台灣原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貿公司)購買由訴外人台灣比菲多發酵股份有限公司進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銅葉綠素,添加於其出售予台糖公司之葡萄籽油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大統公司於斯日前已添加銅葉綠素於該油品。
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乙方(大統公司)依本契約所供應之產品如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除應負責回收產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台糖公司)本契約第三條第一款所訂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
次查葡萄籽油不得添加銅葉綠素,而銅葉綠素為脂溶性物質,人體不易代謝至體外,恐對肝、腎臟有害,且增加罹患老年癡呆症的機率,有林中英博士之文章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月30 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682號函在卷可稽。
大統公司自102年3月起於供應台糖公司之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其既不能舉證證明添加銅葉綠素之葡萄籽油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不致造成不良影響,台糖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大統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兩造簽訂之102年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履約金額為595萬8,000元,台糖公司得請求大統公司給付按該金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191萬6,000 元,該金額並無過高而應予核減之問題。
又台糖公司不能證明大統公司於96年至101 年間所交付之葡萄籽油中有添加銅葉綠素之事實,其自不得請求大統公司給付96年至101 年間之懲罰性違約金。
故台糖公司請求大統公司給付1,191萬6,000元,及自10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第一審係為台糖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審既認台糖公司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自僅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台糖公司上訴有理由部分廢棄,乃竟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已有可議。
次查台糖公司係主張其原得請求大統公司給付96年至102 年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億4,864萬元(計算式:1,400萬元×2+1,777萬元×2+ 1,298萬元×2+ 1,112萬元×2+712萬8,000 元×2+536萬4,000元×2+ 595萬8,000元×2=1億4,864萬元),請求其一部8,341萬2,000元。
則台糖公司請求之各年度金額各為若干,自應究明。
原審未為查明,逕認台糖公司得請求大統公司給付102 年度按約定履約金額595萬8,000元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191萬6,000 元,亦有未洽。
又台糖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大統公司自96年起在所交付之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等語,並提出手寫配方表、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結果通知書、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26 號詐欺案件等之訊問筆錄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46頁以下、第69至77頁),攸關大統公司是否自96年起即於葡萄籽油中添加銅葉綠素,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台糖公司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原審就上開事項全未審酌,逕謂台糖公司請求大統公司給付按 102年度履約金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191萬6,000 元,並無過高應予核減之問題,尤嫌疏略。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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