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10,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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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韋 寶 倉
吳 志 乾
許 進 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錫 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王碧麗
訴訟代理人 張 致 祥律師
林 聖 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 寬 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許王碧麗、上訴人韋寶倉與上訴人吳志乾、訴外人許進添於民國70年 1月12日為共同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245-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而簽訂協議書,第2條「吳志乾、許進添應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給與作為本件土地之價款」,應解為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第4條「應以韋寶倉、吳志乾、許進添為權利人辦理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擔保該3人之通行權利;

第6條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旨在約定系爭土地供作共同停車出入通行使用,並非買賣契約之性質。

又協議書第4條雖記載「本件土地為許王碧麗與韋寶倉共同出資承買,而以許王碧麗名義辦妥登記」,惟欠缺雙方意思合致之事證,難憑韋寶倉出資之記載推認 2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與許王碧麗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從認定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許王碧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1年3月26日以總價2,120萬元之價格,出售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 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暨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廖寬順,並於同年 6月 7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廖寬順,自屬合法有效。

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廖寬順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又許王碧麗與廖寬順間之買賣契約第12條第㈡項約明:「…480、480-1地號土地係與本買賣標的毗鄰戶為共同道路出入使用…」,亦據廖寬順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鄰居永久通行使用。

上訴人主張:許王碧麗以故意不法之方法,侵害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許王碧麗應負金錢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規定,請求給付韋寶倉62萬8,800元、吳志乾 31萬4,400元、許進順94萬3,200元之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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