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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楊福春
楊茂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新厚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吟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楊福春、楊茂林(下稱楊福春2人)主張:㈠伊對訴外人蔡壽春有新臺幣(下同)1,580 萬元之債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 103年度司執合字第3627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蔡壽春並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第2順位抵押權,債務人為蔡壽春、訴外人江煌隆),擔保伊上開債權。
嗣獲該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38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
㈡蔡壽春前以系爭土地設定對造上訴人新厚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厚興公司)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第1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3年2月20日至78年2月20日止,期滿已轉為一般抵押權;
縱該債權存在,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亦消滅。
乃蔡壽春怠於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伊自得代位行使該權利等情。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第1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及命新厚興公司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新厚興公司抗辯:蔡壽春於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予伊時,慮及將來可能以流抵方式清償債務,乃一併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印鑑證明予伊,楊福春2人無從於80年間辦理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其與蔡壽春、江煌隆間無債之關係;
縱有之,因第2 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0年8月24日至81年8月23日,期滿即轉為一般債權而起算請求權時效,其卻遲至103 年間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顯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無債權可行使,不得代位起訴;
況蔡壽春承認第1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不為時效抗辯,楊福春2人亦不得代位起訴。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楊福春2人請求新厚興公司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部分之判決,改命新厚興公司為塗銷登記;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楊福春2 人其餘請求(即系爭確認訴訟)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
理由如下:㈠依蔡壽春出具承認積欠新厚興公司債務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證言,並新厚興公司提出65年6月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足證蔡壽春有積欠新厚興公司600 萬元之債務,故於73年2月21日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為擔保。
㈡系爭土地於80年8月26日登記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楊福春、楊茂林,債務人依序為蔡壽春、江煌隆,楊福春2 人並執有79年6月核發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第2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合計1,580 萬元,迄未清償。
楊福春2人乃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8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楊福春2 人所提書據、本票、借據、切結書所載及蔡壽春之證言,堪認蔡壽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其弟蔡森南向楊福春2 人借款之擔保,並授權蔡森南處理,蔡森南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代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再由江煌隆出名借款並開立本票,而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楊福春2人對江煌隆確有債權,蔡森南確有向楊福春2人借款,蔡壽春則未在上開借據及切結書上親自簽名。
㈢楊福春2 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致未受償,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雖蔡壽春自93年9月3日起迄今在監服刑,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向該監所長官為之,不生送達之效力,依同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已失其效力,無確定可言。
惟第1 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與楊福春2 人上開強制執行無人應買,致未受償有關,對其第2 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實行有重大影響,為排除無法拍賣系爭土地以受償之危險,自有代位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之利益;
縱其對蔡壽春之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但蔡壽春未為時效抗辯,仍具民法第242條之債權人地位。
㈣第1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蔡壽春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楊福春2人於104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行使該抗辯後,蔡壽春不得再於104年8月19日以系爭聲明書拋棄時效利益。
又新厚興公司於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第1順位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楊福春2 人自得代位請求新厚興公司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㈤從而,楊福春2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新厚興公司塗銷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
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本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債權憑證所溯源之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蔡壽春並未在楊福春2 人所提借據及切結書上簽名,僅同意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蔡森南向楊福春2人之借款,楊福春2人對江煌隆、蔡森南確有債權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楊福春2 人與蔡壽春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其能否代位蔡壽春提起本件訴訟,所關頗切。
原審未予釐清,即為不利新厚興公司之認定,自有可議。
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原判決既認蔡壽春有積欠新厚興公司600萬元之債務,故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為擔保。
惟第1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為蔡壽春對新厚興公司之借款或票款或貨款或兼而有之?有無約定清償期?若屬借款,又未約定清償期,新厚興公司有無依法催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何時開始進行?倘未經催告,能否謂其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等項,均待釐清。
原審未遑詳查,逕認第1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新厚興公司未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所為不利新厚興公司之判斷,自有不當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
查楊福春2 人迭主張新厚興公司對蔡壽春無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存在,新厚興公司應證明有該債權存在。
原審徒以新厚興公司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蔡壽春之證言、系爭聲明書,即認已足證明有該債權存在,疏未審酌蔡壽春所述欠款約1,700萬元一節,已近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3倍,亦與系爭聲明書記載欠款逾600 萬元相距甚遠,且新厚興公司之資本總額僅500萬元,果有上開高額債權,竟長達30 餘年未行使,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能否謂上開證據就蔡壽春與新厚興公司間確有600 萬元債權債務存在一節已有相當之證明力等項,皆有再詳加推求之必要。
乃原審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楊福春2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㈣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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