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12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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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上 訴 人 葉 東 榮
葉 東 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 景 登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吳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土地通行糾紛,對伊之被繼承人吳豐明心懷怨懟。

民國103年6月23日16時許,吳豐明因妻舅所種香蕉樹倒地生臭問題,與訴外人馬旭來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向訴外人林振宗致歉,上訴人葉東榮適亦在場,即插嘴辱罵吳豐明,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葉東榮即召來上訴人葉東生,共同毆傷吳豐明,致其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血胸、肋骨骨折、蜘蛛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鈍挫傷及左眼鈍傷併外傷性神經病變(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接受肝臟摘除及膽囊切除手術後,於103年7月20日出院,惟因手術後併發沾黏性腸阻塞及小腸缺血性變化,於 104年3月4日再度入院急救,接受腸沾黏分離術及小腸部分切除術,同年月13日因併發兩側支氣管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1萬2,038元、看護費用 1萬4,000元、精神損害200萬元之損害,伊並為吳豐明支出喪葬費用15萬元,應由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277萬6,038元,並加計其中277萬元部分,自 104年4月8日起,其餘6,038元部分,自同年7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吳豐明於案發事隔 4小時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吳豐明之傷係伊所為,且至多僅係葉東生所造成,葉東榮並無行為共同關係。

吳豐明因罹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肝硬化、第二型糖尿病始造成死亡結果,非伊可預見,復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未適當療養身體,就其損害與有過失。

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支付吳豐明之醫藥費部分,得代位向伊求償,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豐明因親戚所砍倒之香蕉樹產生臭味問題,於103年6月23日16時許,與馬旭來前往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找林振宗,吳豐明因故與在場之上訴人發生爭執互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目擊證人林伯賢、林振宗、馬旭來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

吳豐明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高新醫院急診再轉送成大醫院急診救治後出院;

嗣又因缺血性壞死等症狀再送醫急救,終因遭毆打後脾臟撕裂傷併大量腹血,接受脾臟摘除及膽囊切除術,術後併發沾黏性腸阻塞及小腸缺血性變化,再度接受腸沾黏分離術及小腸部分切除術,加重死亡因素有高血壓性心臟病、肝硬化、第二型糖尿病等合併症,最後併發兩側支氣管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於104年3月13日病況危急而辦理自動出院後死亡等情,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稽,上訴人因此共犯傷害致重傷罪均遭判刑,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吳豐明於前揭時地所受系爭傷害,係遭上訴人共同毆打所致等情,應屬有據。

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研判吳豐明死亡原因為:「甲、併發兩側支氣管肺炎及呼吸衰竭;

乙、併發沾粘性腸阻塞及小腸缺血性變化而再度手術;

丙、遭人毆打後,因脾臟撕裂傷併大量腹血接受手術」,死亡方式為「他殺」,加重死亡因素為「高血壓性心臟病、肝硬化、第二型糖尿病」等情,即若無上訴人之毆打行為,不生吳豐明死亡之結果。

又據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開刀摘除脾臟,依過往經驗,超過 9成的病患能夠痊癒;

接受手術之病患皆會有沾粘情形。

依文獻所述,開腹手術後發生腸沾粘併腸阻塞之比例約4/100,其中約7/100到42/100的病患合併有缺血性腸壞死;

沾粘性腸阻塞及小腸缺血性變化,通常性有開過刀或之前腹部有過腹膜炎所導致。

治療方式為開刀切除壞死的小腸,大部分健康之病患可以順利出院;

兩側支氣管肺炎為術後痰液無法順利清除所致。

以健康之正常人而言,仍有可能發生術後肺炎,如病患為健康之正常人,大部分皆可順利治療;

正常健康人接受腸沾粘併腸缺血的手術死亡率不高,但若病患罹有高血壓心臟病、肝硬化、第二型糖尿之多重共病,死亡率會提高相當多,尤其是肝硬化病患,影響相當大等語。

是吳豐明遭毆打後,受有系爭傷害而致病,嗣因該疾病所生併發症死亡,上訴人之共同毆打行為與吳豐明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因繼承承受吳豐明所提侵權行為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吳豐明所受之損害及其為吳豐明支出之殯葬費,應予准許。

茲分論如下:㈠吳豐明支出醫療費用61萬2,038元,其中56萬4,549元由健保署給付, 4萬7,489 元為自負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者,係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本件上訴人故意傷害事件,非在健保署得代位請求之範圍,吳豐明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上訴人抗辯健保署就其給付部分得代位向其求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吳豐明支出看護費用1萬4,000元,有收據可稽,並為上訴人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吳豐明因上訴人共同毆打,身體受到重創,幾度入院手術醫治,精神上確係受有極大痛苦,並審酌其與上訴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復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吳豐明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無意見,故認 200萬元尚屬適當。

㈣被上訴人就其支出喪葬費用15萬元,提出收據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又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尚無適用民法過失相抵原則。

而上訴人就其所辯吳豐明自成大醫院出院後常喝酒未保養身體,擴大損害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之,應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吳豐明因上訴人共同毆打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又因其併發症致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次查83年8月9日制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現第95條)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嗣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於94年 5月18日修正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

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之範圍。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

吳豐明因受毆傷引起併發症致死,既非屬上開代位求償範圍,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移轉與保險人,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無不合。

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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