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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陳念華
法定代理人 江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溥鴻即高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上午 8時30分許騎乘Giant 自行車(下稱甲車),由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往同區八仙里方向,西向東行駛在同區八仙里承德路 7段401巷989弄南側關渡防潮堤上自行車專用道(下稱系爭自行車道)之右側,適伊同向在其左前方,騎乘Volkswagen黑色小摺腳踏車(下稱乙車)行駛在系爭自行車道之左側,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騎乘之甲車於行經第三閘門附近以較高車速自後超車時,撞擊伊騎乘之乙車,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四肢癱瘓、顱骨缺損、吞嚥困難,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5萬2,745元、工作損失1,623萬4,913元、看護費用1,207萬4,57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236萬2,230 元之損害,依伊就系爭事故所負90%過失比例減輕金額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伊 323萬6,223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實係伊騎乘甲車在前,上訴人騎乘乙車在後;
系爭事故發生之剎那,兩車前後相距僅約1至1.5公尺,因乙車車速遠快於甲車,突然自後方超車卻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又以向右偏約 5至10度方式行駛時,先左傾倒地滑行後,上訴人飛身向前撞及地面而受傷,甲車隨之失去重心而左傾。
伊之甲車並未追撞、碰觸乙車,甲車左倒及兩車交疊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伊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最終靜止位置,乙車左倒在下,車身除前輪外,其餘均遭甲車重疊壓住,約占乙車車身 3/5。
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車前輪前緣貼近石牆處,兩車最終位置方有兩條較為清晰之刮地痕跡,左側刮地痕較短且延伸至甲車後輪處,推論為甲車造成之刮地痕可能性較高;
右側刮地痕較長且延伸至乙車後輪處,該刮地痕向右偏斜且有折角,推論為乙車造成之刮地痕可能性較高,故推論乙車車速較甲車高。
復由乙車刮地痕走向為向右偏斜,且兩車左倒重疊,乙車在下,甲車在上等跡證,推論乙車從甲車左側超車之可能性較高,且未與甲車保持足夠之行駛間隔,致兩車撞及左倒而肇事,有該覆議意見書可參。
依現場刮地痕跡,乙車若甫從後方超越甲車(未保持適當間距)而發生系爭事故,亦有可能倒地時,乙車較甲車為前面。
上訴人僅以兩車最終靜止位置,甲車重疊壓住乙車在後 3/5處,即認乙車在發生事故前,係在甲車左前方,委不足採。
依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訴人急診病歷及衣服照片、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書所示,上訴人身體右側並無明顯傷勢,乙車之右側把手牛角前端有一明顯擦地痕跡,勘驗之初把手剛好倒轉,該擦地痕跡疑似為撞擊後在地上磨擦出之痕跡,其他部分、右側則未發現擦撞痕跡;
鑑定證人陳高村於刑事一審法院證述:乙車右側把手尾端牛角有刮痕,比對照片,乙車之把手轉了 180度等語,可知乙車係向左倒地後,車體機件觸地往前滑行產生左側擦地痕跡,右側既無擦撞痕跡,即無遭自後猛力撞及之情事。
警大鑑定書認:乙車車身右側摺疊器扣件外側BRUNO 英文字母之「UN」刮擦痕跡係新痕跡,其表漆係由後往前堆積,表示撞擊作用力係由乙車之右側後方往前撞擊所造成。
該痕跡經現場勘測結果,最有可能為甲車前輪左側軸心或前叉下緣碰觸所造成。
該部位距地高度約0.32公尺,但只要是在倒地後發生碰觸就有可能發生對應車損。
此乙車之最明顯刮擦痕跡,既係甲車與乙車倒地過程中所發生碰觸後造成,益證甲車並無自後追撞乙車致乙車倒地之情事。
警大鑑定書認:甲乙兩車倒地剎那,觸地滑行,前輪前緣分別往前位移至少0.85-1.35公尺、1-1.5公尺,因乙車行駛速度較高,故乙車多往前滑行位移約0.15公尺。
鑑定證人陳高村於刑事一審法院證述:刮地痕 0.9公尺是上訴人的(乙車),刮地痕 0.4公尺是被上訴人的(甲車);
乙車在倒地往前滑行過程,的確前輪有頂到洗石子擋土牆,等於往回推擠造成刮地痕會往左偏彎,如果沒有擋土牆,滑行會大於0.15公尺等語;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之鑑定證人林冠豪於刑事一審法院亦證述:針對刮地痕長度,是可以去推算出車輛當時倒地後,造成刮地痕所需要的車速為何等語。
而車速越快,刮地痕跡(觸地滑行距離)越長,可知乙車在靜止倒地時,尚因邊牆阻擋而減少車速,否則其刮地痕會大於0.9 公尺,甲車刮地痕縱因乙車之阻擋而有所縮短,然乙車亦因碰觸牆邊而生阻力,兩相權衡下,足認乙車當時車速仍遠大於甲車。
以當時乙車車速高於甲車之情形下,甲車並無超車可能;
依兩車肇事終止位置之車體堆疊型態,甲車在倒地前之前輪正面,並無與乙車右側車身有具體碰撞、輾壓跡證,有警大鑑定書可參;
甲車前輪正面或前輪側面附近,均未有任何損壞或刮痕,輪框亦無畸形受損跡象情形,有卷附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
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疊撞地點偏在系爭自行車道右側,若被上訴人係自後超車,衡情應自系爭自行車道左側較寬處為之,則撞擊點應在乙車左側,乙車應向右倒,惟乙車實際之行車偏右,車速高於甲車,若非乙車超車,甲車並無觸碰乙車可能等情觀之,益證系爭事故並非因甲車超車時自後追撞乙車所造成。
鑑定證人陳高村於刑事一審法院亦證述:乙車傾斜到某一個角度倒地後,有可能完全靜止了以後,甲車車身某一個部位頂到乙車等語,可知本件實係乙車加速自甲車左側超車,在超車時向右偏,因未與甲車保持適當間距,並為急於閃避甲車,致把手反轉失去重心而向左倒。
甲車並非自後追撞,於面對上訴人突如其來速度遠高於己且右偏之超車行為,無從「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甲車因閃避不及,而在兩車倒地過程至靜止後疊撞乙車,與乙車因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甲車為後方車,有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義務,委無可取。
依甲、乙車車損部分刮痕之作用力方向判斷,乙車係先偏右及倒地滑行約 0.5-1公尺後,甲車再向左倒地,有警大鑑定書可參;
乙車倒地滑行 0.5-1公尺後,甲車始倒地,則乙車刮地痕在甲車前輪之前,即屬自然,且若係甲車自後猛力撞及乙車右側,乙車左倒後之刮地痕應向左側滑行,惟此與現場照片所示,乙車之刮地痕係向右側滑行並撞及右側石牆再折回者不同。
系爭事故實係乙車在超車時未保持間距,且急於閃避致失去重心倒地所造成,並非兩車有何追撞情事,上訴人主張係甲車自後方撞擊乙車,委不足採。
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示,可知乙車右側車身中央快拆處有一明顯刮擦痕跡,與甲車之前岔左側上端、後煞車左側、左側後輪軸處之擦痕等高度均不吻合,可能係兩車傾斜後接觸所致;
警大鑑定書亦認定乙車之快拆部位刮痕,是在兩車倒地過程至靜止碰觸發生對應車損;
可知上開快拆部位之刮痕,並非甲車在兩車平行時由後往前撞擊乙車所造成,至多係乙車倒地過程或倒地靜止時,與甲車疊撞所致。
警大鑑定書另認定:甲車車身左側與乙車右側車身碰觸瞬間,甲車往前速率大於乙車乙節,係以:乙車車身先左倒地滑約 0.5-1公尺後,甲車車身再向左倒地,前3/5車身壓在乙車右側車身上方,後2/5車身之部分車體機件觸地往前滑行約 0.35-0.85公尺過程碰觸,為其認定之依據。
然甲車係乙車滑行約 0.5-1公尺後,再向左倒壓在乙車上,斯時乙車已先觸地滑行,基於磨擦力作用,乙車之速度已減低許多,則兩車車身之後碰觸瞬間,甲車往前速率極有可能大於乙車,尚難以之逕認甲車係自後超車或撞擊乙車。
警大鑑定書就上訴人倒地,究係乙車因故右偏失去重心導致,抑或係與甲車碰撞所致,並未肯認,且鑑定書就兩車碰觸瞬間,甲車速度是否高於乙車、乙車是否有超車可能等事項,均有認定錯誤或未予判斷之疏失,該鑑定結果以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作成肇事次因之判定,要無足採。
依鑑定證人林冠豪於刑事一審法院之證述,可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並無法確定模擬車速即係甲乙車之實際車速,而車速若非 23kph,鑑定結果就會不同;
則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果,是否確係甲乙車發生事故之實際情況,已有疑問。
依現場刮地痕,可知乙車在事故發生時係向右偏行,並非直行,與逢甲大學所模擬之車行情況不同;
鑑定證人林冠豪亦證稱:模擬軟體並沒有針對腳踏車型號、款式、腳踏車條件參數進行調整,伊無法百分之百肯定二車接觸位置在哪裡,伊使用PC-CRASH進行模擬時,並無考慮刮地痕去作比對;
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表示PC-CRASH事故重建還原軟體,會因撞及點之差異、撞及方向之不同及車輛重心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模擬結果。
況自行車行駛過程,因騎士身體不斷擺動,且騎士體重占車輛總重之比例甚大,故該軟體用於模擬自行車行為時應會有極大差異性。
PC-CRASH既未考量兩車之重量及自行車騎士之體重所造成車輛重心之差異,復無法確定撞擊點及方向,可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根據之基礎事證既然有誤或缺乏,其鑑定結果亦無法作為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參考。
乙車刮地痕比甲車長一倍以上,速度遠高於甲車,倒地時之把手已倒轉,復係因失去重心始倒地;
乙車之快拆部位,乃兩車倒地過程至靜止時始產生碰觸,該快拆部分位於上訴人腳部騎乘腳踏板區域,而上訴人之右側並無明顯傷勢,足認當甲車在兩車倒地過程至靜止中撞擊乙車之快拆部位時,上訴人之腳部不在乙車腳踏板區域。
依鑑定證人陳高村於刑事一審法院證述:快拆刮痕會造成這種推擠,從客觀認定上訴人其實已經沒有坐在腳踏車上;
參以警大鑑定書亦認定:乙車「往前慣性」及「高處落下」頭部撞擊路面,造成顱穹骨折等重傷害,可知在甲車碰撞乙車之快拆部位前,上訴人身體已向左跌出去,頭部著地,甲車始有機會碰觸乙車之快拆部位,再加上乙車速度遠高於甲車,加重上訴人受傷程度。
上訴人主張縱上訴人非因甲車碰撞而倒地,亦係因甲車高速之過失,撞擊正倒未倒之際之乙車,加重上訴人自高處落下撞擊路面之力道云云,亦無可取。
系爭事故乃甲車行駛在乙車前方,因上訴人突然加速自甲車左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往右偏離原行駛方向5-10度,復未與甲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因重心不穩而倒地,被上訴人防備不及,致甲車在上訴人跌離乙車後、乙車著地過程中與乙車疊撞。
被上訴人之甲車原係在上訴人之乙車前方,並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上訴人係突偏右行駛,妨礙被上訴人在原有車道行駛,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義務,自無過失,且與上訴人之受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23萬6,223元之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系爭事故乃甲車行駛在乙車前方,因上訴人突然加速自甲車左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往右偏離原行駛方向5-10度,復未與甲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因重心不穩而倒地,被上訴人防備不及,致甲車在上訴人跌離乙車後、乙車著地過程中與乙車疊撞。
被上訴人之甲車原係在上訴人之乙車前方,並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上訴人係突偏右行駛,妨礙被上訴人在原有車道行駛,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義務,自無過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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