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吳銘勲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耿淑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寶釵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1年3月1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兩造已於本件訴訟中成立和解離婚,並合意以102年12月20 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中「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基準時點,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又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除兩造不爭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萬3764元外,該附表一其餘20 筆不動產價值經鑑定後,在基準日之價值共計為1億5129萬8413 元。
另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雖為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但上訴人未能證明係以該土地之抵押貸款購買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不動產。
又附表二編號1土地係於83年5月28 日出售,其未能證明出售價金與買受附表一編號3土地有關,且附表一編號16至20土地係於79 年間購買,則其抗辯係以出售該編號1土地以購買附表一編號3、16至20土地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另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出售附表二編號2至9土地於扣除抵押貸款後實際取得之價金為何,出售時間又係於94年12月間、95年4月間,而附表一編號1、2、12至15 不動產之取得時間分別為95年8月間、96年2月間及101年5月間,兩者時間有落差,復未能證明其資金流向,亦無從認定其係以出售附表二編號 2至9土地之款項支付附表一編號1、2、12至15 之不動產價金。
參酌上訴人自承情節,足認上訴人有將附表二售得價款供經營事業、生活或為其他投資,並有盈虧,則其後再陸續購得之不動產,自難認係婚前財產直接轉換所致,上訴人抗辯其婚後財產價值應扣除出售婚前所有土地得款云云,尚非可採。
以上述土地價值加計其存款290萬7828 元,扣除婚後債務,上訴人婚後應計入分配之財產價值為1億2787萬9637 元;
被上訴人婚後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價值為336萬8625 元。
又依上訴人自承及證人即兩造子女吳駿宏、吳世斌、吳世杰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離家多年期間,子女均賴被上訴人悉心照顧及提供生活費,被上訴人曾協助上訴人跑銀行、辦雜事、賣遊樂園票;
兩造分居後,係被上訴人侍奉公婆,養育子女等,實難認被上訴人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毫無貢獻。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無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
依平均分配結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225萬5506元本息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雖曾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前財產,然均已經出售,將價款供經營事業、生活或為其他投資,並有盈虧,且未能證明係用以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不動產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則原審以其未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不動產係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而為其此部分不利之認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