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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林 振 煌
林洪月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任 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鴻 圖
訴訟代理人 葉 玲 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所有,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各該土地。
其等祖先林圳雖於日據時期在345 地號土地上登記同小段建號596 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尚無從據以推定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
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僅係使用借貸之性質,不因林圳及上訴人繼續占有數十年即生物權效力,而得據以對抗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
上訴人或以土地使用人身分繳納地價稅,或有時備妥祭品祭祀,或負擔擲茭輪流擔任祠廟三官大帝之爐主之費用,均不足以證明係交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其等未能證明林圳於日據時期及民國47年間,與祠廟三官大帝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物或設定地上權契約存在。
上訴人林振煌另件對被上訴人、祠廟三官大帝提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經裁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敗訴確定,自屬無權占有該土地。
祠廟三官大帝因欠稅,由管理人陳勝森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得款用以繳稅,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權處分情形。
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並非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無違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可言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第三人如係在他訴訟為證人所為之證詞,固非屬本案訴訟中之證人,惟仍得經法院提示兩造辯論後,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訴外人林志明、楊健柱雖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證人,惟曾於另件祠廟三官大帝、陳勝森與廖鴻志間訴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審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為證人,經原審審判長於105年12月14日辯論時朗讀該2人於另事件之陳述內容,供兩造辯論,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沒有意見,有該日言詞辯論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119頁),原審援引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根據之一,核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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