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141,2019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
上 訴 人 曾瑞玲
訴訟代理人 丁子芫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2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原審共同上訴人潘錫財於民國 102年初,輾轉透過訴外人吳宇軒等人向伊詐稱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一VIP 級存款金融專案,即金主委託其他銀行為發票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2億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下稱臺銀)營業部之支票,存入金主之新光銀行帳戶27個銀行工作日後,即可取回出資,並獲利 360萬元(下稱系爭專案)。

伊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3月11日在潘錫財陪同下,持伊委託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簽發當日為發票日、面額各 4,000萬元、受款人為伊、背面填載伊姓名及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甲帳號)之臺銀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至新光銀行新莊分行(下稱系爭分行)辦理託管。

該分行襄理即上訴人曾瑞玲提出票據明細表予伊填載,伊將填好之票據明細表及該支票交付櫃台行員吳宜玲,吳宜玲轉交該支票予曾瑞玲,將蓋用行員、分行印章之該明細表交伊收執。

詎曾瑞玲於伊離開後,竟擅將該支票轉交潘錫財,潘錫財即劃線刪除背面之甲帳號,另填載其姓名及新開戶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號或帳戶),變造成轉讓背書記載,再存入乙帳戶。

㈡伊同日獲悉上情,即告知曾瑞玲被潘錫財詐欺並報警,惟曾瑞玲仍任令該支票於翌日經票據交換所向臺銀交換兌現而存入乙帳戶,致侵害伊權利,曾瑞玲、潘錫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新光銀行應就曾瑞玲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求為命曾瑞玲與潘錫財連帶給付2億元,及自 102年3月13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下稱系爭利息),新光銀行與曾瑞玲連帶給付上開2 億元本息,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下稱本訴聲明)之判決。

㈣伊於原審另主張伊將系爭支票交由新光銀行託管,其間有寄託契約,新光銀行就其使用人曾瑞玲關於履行寄託債務因過失所致損害,應負同一責任等情。

爰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新光銀行為同一給付(下稱追加聲明)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本訴聲明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新光銀行為追加聲明之判決。

上訴人僅就系爭利息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2 億元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未繫屬本院,以下不贅)。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受潘錫財詐欺而誤信有系爭專案,為貪圖暴利,拒不配合曾瑞玲、吳宜玲等人建議,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執意辦理銀行所無之託管業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給付系爭利息。

㈡新光銀行業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於102年8月28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存字第1093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提存2 億元,對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其不得請求系爭利息。

三、原審審理結果:㈠被上訴人因受潘錫財詐欺,誤認有系爭專案,於102年3月11日持系爭支票至系爭分行辦理託管。

曾瑞玲疏未注意被上訴人為該支票之受款人,未經同意,即將該支票交付潘錫財變造成轉讓背書記載,存入乙帳戶。

被上訴人雖於同日向曾瑞玲告知受詐欺並報警,惟系爭支票仍於翌日經交換兌現存入乙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該支票之損害。

㈡潘錫財、曾瑞玲分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新光銀行就曾瑞玲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另新光銀行因保管系爭支票,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寄託契約,就曾瑞玲無權處分該支票所致之損害,顯未履行寄託債務且違反民法第590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為請求。

又系爭支票已不能返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自102年3月13 日即損害發生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潘錫財之故意侵權行為及新光銀行受僱人曾瑞玲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㈣新光銀行雖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而提存2 億元,惟系爭提存書記載被上訴人如欲受取提存物,需提出遭潘錫財詐騙之確定刑事判決書,或潘錫財同意領取之書面文件,或新光銀行之書面同意(下稱系爭條件),難認符合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不生清償之效力。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資料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就追加之訴,命新光銀行給付系爭利息,並諭知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四、本院判斷: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查被上訴人執意向系爭分行辦理系爭支票託管,未存入自己帳戶,縱係受潘錫財詐欺所為,但在通常狀態下,該支票業經新光銀行保管,亦非當然發生曾瑞玲過失將該支票交付潘錫財變造成轉讓背書記載,及存入乙帳戶經交換兌現,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該支票而受損之結果。

被上訴人託管該支票之行為,與曾瑞玲無權處分該支票之過失行為及潘錫財詐取該支票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且無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依上說明,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報警後,乙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新光銀行乃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102年8月30日修正為「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存款帳戶管理辦法)規定,控管乙帳戶,縱令曾瑞玲事後有阻止損害陷於無可彌補之舉動,仍無礙損害已發生之事實,更與被上訴人就該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無涉。

至被上訴人對曾瑞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刑事告訴,因上開犯罪並無處罰過失犯,檢察官以曾瑞玲之行為不該當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為由,處分不起訴,核與原審所為曾瑞玲有過失侵權行為之判斷,並無扞格。

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未依首揭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利息,即無不合。

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支票之損害,依法應賠償2 億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

新光銀行僅以系爭提存書向法院提存2 億元,並未加給至提存日前之法定利息,所為之一部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又新光銀行以規範對象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規定,於提存書設定系爭條件,限制被上訴人領取該2 億元,顯與清償提存之目的不合,即非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依上說明,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就上述雖未詳加論斷,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㈣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其餘連帶債務人潘錫財,自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