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142,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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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
上 訴 人 許瑞芸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堯宇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約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詎上訴人實係訴外人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下稱陸島公司)之出名人,致伊遭訴外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32萬4,889元(下稱系爭增值稅),受有同額損害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32萬4,889元,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僅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3款約定「於買方自願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式申報」及第5條第2項約定「如有延遲申報係因可歸責予買方之事由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該增加部分由買方負擔」情事發生時,始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本件並無此項情事發生,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或可得推知係陸島公司借用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無由請求伊賠償。

依法陸島公司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陸島公司以借用伊名義之方式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係脫法行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增值稅之課徵失所附麗,被上訴人得申請退還,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就土地標示、價款議定、付款約定、貸款處理、稅費負擔、產權移轉、點交、擔保責任、違約罰則及特約事項等詳為記載,兩造顯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足認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陸島公司雖借用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被上訴人代理人廖文雄並不知情,自難認兩造間係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第6條第6項第3款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方式辦理:⑶賣方主張依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買方自願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式申報,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

所謂「賣方主張依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即系爭土地買賣由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零元時,方有前開約定之適用。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延遲申報因可歸責予買方之事由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該增加部分由買方負擔」,載明若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造成申報遲延致不能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由上訴人負擔超出原本預計零元土地增值稅之稅金,依舉輕明重之法理,除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申請逾期外,因上訴人資格不符致被上訴人不能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超出之土地增值稅。

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如不符合土地稅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時,其稅賦應由何方負擔並未明文約定,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系爭增值稅高達832萬4,889元,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所獲利益將遠少於預期負擔零元土地增值稅之利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有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真意。

況本件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土地增值稅無法以零元計算,則超出零元部分之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自屬當然。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2萬4,889元及自104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而為同額請求,即毋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

第6條第6項第3款約定:賣方主張依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各等語,謂系爭土地買賣由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零元時,方由被上訴人負擔。

系爭土地既遭課徵系爭增值稅,而非零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值稅;

繼謂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如不符合土地稅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時,其稅賦應由何方負擔並未明文約定,先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被上訴人)負擔。

如延遲申報因可歸責予買方(上訴人)之事由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該增加部分由買方負擔;

第6條第6項第3款約定:賣方主張依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買方自願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式申報,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8 頁以下)。

依其文義,似已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情事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延遲申報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及上訴人自願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式為申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因上開事由遭主管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由何人負擔,並未加以約定。

乃原審竟謂兩造約定土地增值稅超出零元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亦有可議。

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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