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上 訴 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8 月26日分別與訴外人謝同進、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台南市○○區○○00○0 號房屋,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因富昌公司倒閉,伊向被上訴人解除該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明知對伊已無買賣價金債權,竟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下稱系爭尾款債權),委由訴外人林世宏讓與另訴外人孫渭真,孫渭真乃訴請伊清償該債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下稱第1389號判決)伊應給付210 萬元本息。
伊為免假執行,於85年9月3日向該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210 萬元(臺南地院85年度存字第2972號,下稱系爭擔保金或提存物)。
詎該擔保金嗣遭訴外人張天良律師盜蓋伊印章領走,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25條、第226條、第250條第1項、第349條、第362條,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謝同進、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孫渭真,經第1389號判決伊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伊為免假執行,向臺南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之事實,提出該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書及第1389號民事判決為證,堪信為真。
證人即曾任張天良律師事務所助理劉淑鈴及職員郭㻑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證述,難據以認定臺南地院提存所85年度取字第2330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下稱系爭請求書)上上訴人之印文係張天良律師所盜蓋。
且佐以該請求書代理人欄原填載劉淑鈴及其年籍資料、電話號碼均經劃線刪除,蓋有臺南地院提存所校對章,另行填載之電話號碼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之電話號碼相同;
及臺南地院出納室提存現金登記簿登載該院提存所於85年10月1 日發還系爭擔保金之領款人為上訴人,簽章欄並蓋有其印文(系爭提存及取回事件卷宗已銷毀)等情,可見系爭請求書雖係郭㻑祝依張天良律師之指示填寫,然事後係由上訴人持以聲辦取回該擔保金事宜。
張天良律師於85年9 月19日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僅係記載其代孫渭真向上訴人收取85年9月16日和解書第1條所載之款項,亦無從憑認張天良律師在系爭請求書盜蓋上訴人之印章。
上訴人主張張天良律師盜蓋伊印章盜領系爭擔保金云云,尚難採信。
上訴人另稱該擔保金實係被上訴人派人領走,並未舉證證明,且審酌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出具日期,及系爭請求書所載請求日期為85年9 月20日、取回提存物之原因事實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回提存物」等情,足見上訴人係因與孫渭真間之民事事件而提存系爭擔保金,復因與孫渭真簽立和解書,方有以該請求書取回該擔保金事件,上情全屬上訴人與孫渭真間之系爭債權爭議,難認被上訴人與取回系爭擔保金有關聯。
況依張天良律師84年11月8日函及第1389號判決所載,孫渭真係於84年9月26日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以債權人地位訴請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已無買賣價金請求權而無權介入,且非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無權利可領取該擔保金等情,上訴人此部分所稱,為無足取。
依原台南縣西港鄉公所86年12月2日函(下稱86年12月2日函),及另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104 年度訴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可知該鄉公所係於86年12月間註銷房屋契稅申請,及上訴人係於89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在孫渭真受讓系爭債權之後,被上訴人於轉讓該債權時對上訴人仍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對伊無債權而轉讓系爭尾款債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加害行為云云,亦無可取。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受領系爭擔保金,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利益云云,仍非可採。
此外,上訴人本件請求,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擔保無涉。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25條、第226條、第250條第1項、第349條、第362條,暨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 萬元,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原審既認定系爭請求書上代理人欄原填載業經劃直線表示刪除,刪除處蓋有臺南地院提存所校對章(見原判決第4 頁),則該請求書上之證明文件欄仍留有勾選「委任狀」,諒係漏未一併刪除所致。
另上訴人迭經審判長闡明後,一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51條為請求(見一審卷第62、151、152頁、原審卷第78頁),則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乙節為論斷,並無違誤。
此外,86年12月2日函旨係註銷上訴人撤銷84年9月26日之契稅申請(見一審卷第45頁),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早於84年9 月26日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