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183,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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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偉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秀蘭
黃芷佑
黃毓韻
黃瑋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徐秀蘭扶養費新臺幣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黃榮華自民國102年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長期超時工作,於同年11月17日13時執行職務時突然昏迷,送醫後延至翌日上午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室顫動心因性休克死亡。

上訴人未給予黃榮華足夠休假及健康檢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第32條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第1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黃榮華因職業病死亡,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徐秀蘭為黃榮華之配偶,被上訴人黃芷佑以次 3人為黃榮華之子女,上訴人應補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7萬3,095元、138萬4,760 元,因上訴人為黃榮華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低報工資,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僅給付喪葬津貼13萬1,700 元、遺屬津貼66萬元,上訴人應給付或賠償差額76萬6,155 元。

徐秀蘭因喪偶,無法維持生活,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賠償扶養費81萬2,773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抵充死亡補償費後計146萬6,583 元等情。

被上訴人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或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6萬6,155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徐秀蘭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46萬6,583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徐秀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黃榮華非因職業病死亡,其每月薪資數額不固定,伊以最低薪資為黃榮華投保,未短報薪資,無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黃榮華死亡與未足日休假無關,伊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徐秀蘭有不動產足以維持生活,且黃榮華對其死亡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並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就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為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徐秀蘭為黃榮華之配偶,黃芷佑以次 3人為黃榮華之子女,黃榮華受僱於上訴人,於前揭時日發生系爭事故,而於 102年11月18日死亡。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勞保局領取前述職業災害死亡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黃榮華於上訴人承攬之工地上班午休時間身體不適,經送醫後延至翌日不治死亡,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認定黃榮華發病死亡前1個月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為60.6小時,超過「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列37小時標準,無法排除工作與發病之關聯性,黃榮華之死亡屬職業促發之疾病所致;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疑似過勞案件職業醫學評估報告,亦認定黃榮華之死亡與執行職務相關。

臺大醫院、長庚醫院上開評估報告,係綜合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所進行專業評估,非單以黃榮華生前加班時數遽下結論,堪認黃榮華之死亡係於上訴人支配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屬勞基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

黃榮華死亡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3萬4,619元,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依序為17萬3,095元、 138萬4,76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勞保局給付之死亡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依序為 4萬1,395元、72萬4,760元,合計為76萬6,155 元。

次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雖非不得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但延長之工時,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且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為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所明定。

上訴人自認未遵守勞基法第36條規定給予黃榮華應有之例假,黃榮華死亡前 6個月中,僅前1個月的加班時數為16小時,其餘5個月之加班時數均超過46小時,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認黃榮華生前非但未享有足夠之例假,且長期有超時加班之情,上訴人違反前述勞基法規定,致黃榮華因超時工作促發疾病遭職業災害死亡,係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黃榮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徐秀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徐秀蘭在黃榮華死亡時名下有供自住使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弄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市價約為694萬元至880萬元,黃榮華死亡時為63歲,依該年度簡易生命表顯示其平均餘命為 19.58年,以同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490元計算,徐秀蘭在得受黃榮華扶養之 19.58年期間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為457萬9,370元,與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值差距僅數百萬元,參以物價年年上漲,消費支出有增無減,不動產交易行情呈現逐步下滑,隨著屋齡增加、屋況變差,房地交易價值將日漸降低等情,系爭房地價值未高於徐秀蘭所需維持生活之費用總額,以該現有財產仍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賠償徐秀蘭扶養費。

徐秀蘭可受黃榮華扶養之年限應以黃榮華之平均餘命計算,由黃芷佑以次 3人與黃榮華均攤對徐秀蘭之扶養義務,徐秀蘭每年得請求黃榮華負擔之扶養費為5萬8,470元,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81萬2,773 元。

黃榮華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徐秀蘭因而蒙受與伴侶天人永隔之遽變,受有精神上痛苦,審酌上訴人102年度所得為21萬8,174元、徐秀蘭財產總額為155萬2,300元,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情節,徐秀蘭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尚稱適當。

上訴人未遵守勞基法規定,令黃榮華超時加班致促發職業病身故,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又被上訴人就職業災害補償按各4分之1比例受領,上訴人應給付徐秀蘭之死亡補償數額為34萬6,190 元,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用以抵充徐秀蘭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後,徐秀蘭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46萬6,583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6,155元本息;

徐秀蘭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6,583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徐秀蘭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81萬2,773元本息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自明。

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查徐秀蘭在黃榮華死亡時,名下所有系爭房地市價約為 694萬元至 880萬元,同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490元,徐秀蘭得受黃榮華扶養之 19.58年期間所需費用為457萬9,370元,為原審所認定,倘黃榮華尚生存得以盡其扶養義務時,徐秀蘭以其現有財產似非不足以維持生活。

原審以未來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系爭房地交易價值將日漸降低,系爭房地價值未高於徐秀蘭所需維持生活之費用總額,認定其現有財產不足維持生活,遽命上訴人賠償徐秀蘭扶養費,尚屬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76萬6,155 元本息及徐秀蘭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3,810元本息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黃榮華生前未享有足夠之例假,長期超時工作,致因心臟疾病死亡,為執行職務促發職業病,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指職業災害,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黃榮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賠償徐秀蘭精神慰撫金,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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