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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張本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林哲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
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0 日簽訂「促進民間
參與桃園縣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
BOT )計畫」投資契約,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建設成本以新臺幣(
下同)11億5826萬9000元為上限,第一期工程興建之完工期限為
簽約後2年即應於101年8月10日完成,上訴人並繳付現金5000 萬
元,另提出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下稱安泰銀行)金額分別為4100萬元及4300萬元之
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為履約保證金。
被上訴人雖至100年6
月27日始將系爭44筆基地完成地上權登記,然於99年9月24 日即
以現況完成用地交付,上訴人已可開始進行污水處理廠之設計、
規劃及興建工程,然其迄101年8月22日始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逾第一期工程興建完成期限。
又因被上訴
人於簽約後即已同意上訴人入內進行規劃、設計等作業之準備工
作,雖彼時基地上仍有電塔、電桿、路燈、臺北制水閥及管線等
既存設施,惟上訴人於投標時早已知悉,仍參與投標、簽約,其
本可依基地現況進行場區規劃、設計,且有無遷移必要,應由上
訴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僅負協調之責,該等設施不影響污水處
理廠、管理中心之規劃設計及興建,然其迄101年8月31日實際完
工進度僅5.9353﹪,落後94.0647 ﹪,未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
之興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構成系爭契約第17.3.1.2 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所定之重大違約事由。
被上訴人早自100年10月 13
日即逐次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因上訴人均未改善,被上訴人方
於101年8月10日開立系爭重大違約通知表,通知上訴人於同年 9
月10日前改善,並自同年8月11日起按日連續處以違約金50 萬元
至同年9月10日止,共計裁處違約金1550 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並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審諸系爭工程具急迫性、公益性,
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且占第一期工程款比例僅 1.4﹪,應認
系爭違約金並未過高,不予酌減。
另被上訴人已自履約保證金扣
抵系爭違約金本息,其嗣通知安泰銀行、京城銀行實行系爭定期
存單權利質權,將之存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縣庫,取得按年利
率0.17%計算之利息至103年7月18日止,共13萬4975 元,固屬不
當得利,然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
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1550萬元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
當得利超過13萬4975元部分,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審以之計算被上訴
人應返還之金額,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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