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186,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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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張本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林哲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 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0 日簽訂「促進民間 參與桃園縣中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 BOT )計畫」投資契約,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建設成本以新臺幣( 下同)11億5826萬9000元為上限,第一期工程興建之完工期限為 簽約後2年即應於101年8月10日完成,上訴人並繳付現金5000 萬 元,另提出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下稱安泰銀行)金額分別為4100萬元及4300萬元之 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為履約保證金。
被上訴人雖至100年6 月27日始將系爭44筆基地完成地上權登記,然於99年9月24 日即 以現況完成用地交付,上訴人已可開始進行污水處理廠之設計、 規劃及興建工程,然其迄101年8月22日始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逾第一期工程興建完成期限。
又因被上訴 人於簽約後即已同意上訴人入內進行規劃、設計等作業之準備工 作,雖彼時基地上仍有電塔、電桿、路燈、臺北制水閥及管線等 既存設施,惟上訴人於投標時早已知悉,仍參與投標、簽約,其 本可依基地現況進行場區規劃、設計,且有無遷移必要,應由上 訴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僅負協調之責,該等設施不影響污水處 理廠、管理中心之規劃設計及興建,然其迄101年8月31日實際完 工進度僅5.9353﹪,落後94.0647 ﹪,未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 之興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構成系爭契約第17.3.1.2 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所定之重大違約事由。
被上訴人早自100年10月 13 日即逐次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因上訴人均未改善,被上訴人方 於101年8月10日開立系爭重大違約通知表,通知上訴人於同年 9 月10日前改善,並自同年8月11日起按日連續處以違約金50 萬元 至同年9月10日止,共計裁處違約金1550 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並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審諸系爭工程具急迫性、公益性, 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且占第一期工程款比例僅 1.4﹪,應認 系爭違約金並未過高,不予酌減。
另被上訴人已自履約保證金扣 抵系爭違約金本息,其嗣通知安泰銀行、京城銀行實行系爭定期 存單權利質權,將之存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縣庫,取得按年利 率0.17%計算之利息至103年7月18日止,共13萬4975 元,固屬不 當得利,然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
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1550萬元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 當得利超過13萬4975元部分,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審以之計算被上訴 人應返還之金額,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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