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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吳富乾
吳富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垂青
邱昌琳
陳書元
葉佳鉥
葉梅玉
林金漳
黃雲德
蕭麟德
陳月香
葉俊宏
葉俊潁(原名葉俊賢)
呂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之祀產,於民國78年及83年間分別出賣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地號、時間、原因如附表所示)。
依系爭公業於21年(昭和7年)訂立迄今仍有效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約定,該公業將會份分為240 份,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取得120 份,另設有20名派下代表,由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擔任。
系爭公業管理人由該20名派下代表以過半數決議選任,負責處理全部財產租利之收支及辦理祭典事宜,公業收益則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各房之配額,再按其房內各派下員之會份分配。
是系爭公業就其祀產之處分及分配,除設有管理人統籌外,採派下代表制度,一般派下員不得直接參與公業事務之管理或決議。
系爭公業管理人原為訴外人吳玉鑑、吳煥文及吳長輝等3人,其後經全體派下代表17名(原為20名,其中3名派下代表失蹤或絕嗣而無人繼任)先後於68年10月23日、81年3月7日選任吳長輝、吳振安為管理人,均屬合法。
審酌系爭規約無明文不得處分祠產,系爭公業因租金及利息收入不足支付稅賦等支出,遭法院查封拍賣土地,乃召開派下代表會議,授權管理人出售祀產(土地),得款用以清償稅款及興建公廳;
及上訴人於81年10月間均受領當時公業管理人吳振安以系爭公業名義簽發分配相關出售土地款項之支票,並出席該公業於81年11月1 日召開,討論公業土地出售款與徵收款分配事宜之宗族會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派下員對於由派下代表以系爭公業名義處分祀產不僅知情,且未表示反對等情,可見系爭公業之派下代表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彼時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以公業名義出售,並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自屬有效。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為無所據。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證據,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子旦公四美派、六和派及部分子昇公派下,未依承諾於昭和7 年前提供21筆土地供作祀產,無法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系爭規約增訂第13條以下之約定云云,並提出吳庭珍贈與契約書、大正3 年土地臺帳、大正12年祭祀公業契約書、委任狀、昭和7 年子旦公嘗規約、帳簿及同意書等為證,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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