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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上 訴 人 莊安家
莊優華
莊子誼
莊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雪平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段000、000、000-1、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林美玉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修、陳雪懷、陳雪舟、陳雪亭、陳雪晴(下稱陳修等5 人)所共有,不包含被上訴人之胞兄陳述。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被上訴人及陳修等5 人均願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又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A、C部分,現有上訴人家族之祖墳4座,墓園出入口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附圖一B、D 部分則留有被上訴人家族已遷葬之墳墓遺跡3 座,及磚造一層樓鐵皮屋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1間,其餘部分均種植樹木、草皮,A、B 部分之分割線,係沿上訴人現設墳墓墓拱邊繪製,上坡步道緊臨墓拱,該分割線東側所示B部分即為被上訴人已遷徙之墳墓,另C、D部分之分割線亦沿上訴人所設之墳墓墓拱邊繪製,C部分於南面向西側轉角邊緣即為該墓拱所設水泥牆邊,至D、E 部分之分割線則為上訴人所設墳墓前空地;
系爭○○段000、000及○○段000地號土地面臨道路,臨路邊界除入口處大門寬約4公尺外,其餘均設有圍牆。
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A、C、E、F及○○段000-1、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段000 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可保留其家族之祖墳4 座,並將其設置之圍牆樹木、墳墓前空地及出入口均分歸上訴人所有,未影響上訴人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而將B、D部分,及連結道路之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即G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及陳修等5 人維持共有,亦得通行至公路,且雙方分得之土地面積相差僅0.01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價值高於被上訴人及陳修等 5人,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報告不足以認定其將因上開分割方案受有損害。
而系爭農舍相當老舊,為起造人羅慧明(即陳雪懷之配偶)所有,莊林美玉所修繕、增建之鐵皮棚架及簡易廁所已附加於該農舍,長期供管理上訴人家族墳墓之管理人使用,被上訴人及陳修等5 人未因莊林美玉修繕增建系爭農舍而獲得任何利益,無需補償上訴人。
再觀諸附圖一之D、C部分土地地勢向北逐漸升高,可步行至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A、B 分割線處,再經由墓拱邊階梯向上通往B部分土地,但無法進入A部分所設墳墓北側;
亦即上訴人無法行走於該階梯而進入其家族設置於最高處之墳墓,而可經由其墳前空地草皮空地通行,並無使用上開階梯步道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倘依原判決附圖二、三所示方案分割,將系爭土地上之通行步道分歸上訴人所有,則其取得土地面積分別逾被上訴人及陳修等5人依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差距過大,為顧及全部共有人利益,並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認應採附圖一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係必要共同訴訟,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修等5 人,爰不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亦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
陳述已拋棄繼承,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共有人,原審未將其列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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