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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黃登瑚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架設位於上訴人住處即雲林縣水林鄉○○○街0000號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33萬元,上訴人應分4期給付工程款。
伊已完成骨架組裝,詎上訴人拒不給付第1、2期工程款各69萬9,000元,共計139萬8,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2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並拒絕伊再進場施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俟系爭工程完工向銀行貸款後始須支付工程款。
伊就系爭工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台電外線,原訂於 102年12月31日併聯,是系爭契約為期限利益行為。
被上訴人施作之骨架與契約內容不符,且於 102年11月底擅自停工,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成,伊已於103 年11月 4日、同年月2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第1、2期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以: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2年12月30日完工,致遭台電公司於103年7月3日取消申請併聯;
及被上訴人施工時致伊住處屋頂多處毀損、漏水,因而受有躉售電價價差95萬6,370元、屋頂修復費用10萬8,000元,合計 106萬4,370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3條規定,應賠償伊上開損害。
爰以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及反訴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102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233萬元,預定完工日期為同年12月30日。
被上訴人已完成骨架進場組裝,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2期款計139萬8,000元。
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底停止施工。
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上訴人住處,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入內施工之協力義務,然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表示欲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復於103年11月4日及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不再施作系爭工程,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工程相關設備及回復原狀,並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足見上訴人無讓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之意甚明。
系爭工程未能於約定期日完工,係因上訴人未給付第1、2期款,並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作而停工,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況系爭工程客觀性質上無期限利益,且兩造未約定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上訴人以未依限完工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合約訂定生效日、骨架進場組裝分別給付第 1、2期款各69萬9,000元,共139萬8,000元。
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骨架進場組裝,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骨架組裝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即有理由。
上訴人解約既不合法,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躉售電價價差及屋頂修復費各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復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且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同法第199條之1第1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
次按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倘該承攬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非不得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第6條固約定系爭工程款分4期給付,即於⑴合約訂定生效日、⑵骨架進場組裝、⑶光電板到貨,各支付69萬9,000元,於⑷併聯完成時支付尾款23萬3,000元。
惟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合意於系爭工程完工向銀行貸款後始須支付工程款,並舉證人陳高文證言為佐(原審卷第323、325頁),此攸關上訴人報酬給付期限之認定,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系爭工程原定於102 年12月30日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即停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
於103年11月4日、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再施作系爭工程,均在被上訴人停工之後,且其消費爭議申訴事由載明為「承包商停止工程…… 」(一審卷第189頁),乃原審竟以上開申訴及存證信函謂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拒絕其繼續施作而停工,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原訂於 102年12月31日與台電公司外線併聯,因被上訴人遲未完工,致遭台電公司取消併聯申請乙節,業據其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申請表、申請案件取消申請通知單為佐(一審卷第 115、83頁),則該併聯申請與系爭工程究有何關聯,與系爭契約是否以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所關頗切,自有加以研求之必要。
又系爭工程之結構計算書第 9頁與圖說不符,此觀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 105年8月12日太陽光電公會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甚明(原審卷第 273頁),上訴人抗辯系爭骨架組裝與契約內容不符,似非全然無據,此關係骨架組裝完成與否之認定,原審未說明該函何以不足憑採,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為其不利之論斷,亦嫌疏略。
末按民法第503條係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是該條為定作人期前解約權。
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為103年11月4日及同年月27日之存證信函,均在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 102年12月30日之後,且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伊住處屋頂毀損、漏水,而請求屋頂修復費10萬8,000 元,及被上訴人遲不完工致其受有躉售電價價差之損失95萬6,370元(一審卷第54、69、235頁),則上訴人是否僅係依民法第503條規定為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抑或尚有其他請求權基礎,即有待澄清。
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詳予闡明並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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