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22,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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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胡添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淑雲
王錦惠
邱柳枝
楊明娥
朱子君
陳 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未經其同意即僱工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清除之過失,除受有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至8、附表㈡編號1 至28、32、33、35至37、44等物品損失共新臺幣(下同)8 萬元(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外,並無法證明另受有其他物品損失798萬4,020元及租金損失72萬元。

至所指工作損失100 萬元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關於毀損祖先牌位,固有礙上訴人對祭祀物品之傳承及祖先祭祀,然不能認為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28 萬元,亦不能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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