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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孫立權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
法定代理人 王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 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6年3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 107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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