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302,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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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楊 淑 芬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 正 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 美 娟
被 上訴 人 陳 美 文
高 珮 甄
邵陳富美
許 尹 馨
紀 翰 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國字第13 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楊淑芬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淑芬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楊淑芬及被上訴人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許尹馨、紀翰儒(下稱陳美文等5 人,與楊淑芬合稱楊淑芬等6 人)起訴主張: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分別於民國96年4 月17日、93年12月15日、92年10月1 日,向前手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180 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427-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1/4、1/8 ,及其上建物;

楊淑芬、許尹馨、紀翰儒則依序於86年12月30日、90年3月1日、93年10月18日,向前手買受○○段192地號(重測前為○○○小段427-15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及其上建物。

對造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8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圍牆中心)測量,導致重測後地籍線偏移,有重測錯誤之過失。

而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逕依該錯誤之重測結果,登記該180、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

又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238條規定,每年確實核對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於陳美文98年12月7 日申請土地複丈時,更未依系爭規則第246條、第232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致未發現有登記錯誤及遺漏情事。

嗣於102年6月10日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下稱系爭更正登記),180地號土地面積由158.62平方公尺更正為140.4平方公尺,減少18.22平方公尺;

192地號土地面積由176.3 平方公尺更正為156.25平方公尺,減少20.05 平方公尺,致楊淑芬受有向前手買受土地溢付價金,及因面積減少影響處分交易價值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

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許尹馨、紀翰儒,則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依序為77萬4,486 元、73萬9,269元、36萬2,745元、74萬6,371元、48萬5,651元,應由國土測繪中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新店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於原審為聲明之變更)求為命國土測繪中心、新店地政事務所不真正連帶給付楊淑芬151萬元,及自102 年7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國土測繪中心給付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許尹馨、紀翰儒,依序77萬4,486元、73萬9,269元、36萬2,745元、74萬6,371元、48萬5,651元,及均自102年9 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國土測繪中心則以:新店地政事務所於陳美文98年12月 7日申請鑑界複丈時,未依系爭規則第246條、第232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致未發現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經界不一,其土地複丈作業顯有疏失,應由新店地政事務所負賠償之責,與伊無涉。

系爭土地於8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與鄰地所有權人均指界界址北側為「2中」(圍牆中心),迄102年間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186地號土地鑑界時,依82 年重測成果實地放樣發現確有錯誤,乃為系爭更正登記,並未致楊淑芬等6 人受有損害。

市場上就房地買賣均以建坪議價,土地登記面積多寡並未影響買賣金額,楊淑芬等6 人應先向原出賣人請求返還溢付之價金後,始得認有實際損害。

況楊淑芬非19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未受有損害,且楊淑芬等6人之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被上訴人新店地政事務所則以: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係因國土測繪中心於8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量錯誤所致,應由國土測繪中心負賠償之責。

且因重測錯誤所致面積登記錯誤,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錯誤。

伊依系爭規則第238條規定每年確實核對簿圖,無檢算面積必要,亦無登記遺漏之情形,並無過失。

況楊淑芬並未受有損害, 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楊淑芬等6 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共有)人,各該土地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奉准依職權辦理系爭更正登記後,其中180地號土地面積由158.62平方公尺更正為140.4平方公尺,減少18.22平方公尺;

192地號土地面積由176.3 平方公尺更正為156.25平方公尺,減少20.05 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國土測繪中心、新店地政事務所所不爭。

系爭土地於82年間經劃定為辦理地籍圖重測區域,由國土測繪中心負責測量作業,新店地政事務所(及原臺北縣政府)負責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測結果登記。

國土測繪中心於辦理重測時,未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 2中」(圍牆中心)施測,導致重測成果地籍圖上之地籍線偏移,即地籍圖經界線與實地經界線(圍牆中心)不一致,重測結果發生錯誤,為其自陳無訛,新店地政事務所據以登記之土地面積因之錯誤。

國土測繪中心所屬公務員執行此項公權力職務之行使,疏於注意而生測量錯誤,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過失。

又100年間因1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清標申請土地複丈,新店地政事務所發現82年重測時地籍線偏移,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始由國土測繪中心函覆重測成果更正,並依職權辦理系爭更正登記,足見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複丈,並調閱相關圖籍等文件檢測前,實難發現上開錯誤。

依內政部105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1051307817號函及該函附之規定,新店地政事務所依系爭規則第238條規定,僅須每年核對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地號有無與地籍圖不符之情,無實地辦理測量之義務。

該事務所確有每年依上開規定辦理圖簿校對作業,自無過失。

楊淑芬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店地政事務所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180地號、192地號土地之面積原應為140.4平方公尺、156.25平方公尺,陳美文等5人對該土地所有權因系爭更正登記回復至原本之面積,依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之比例計算,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許尹馨、紀翰儒所受之損害,依序為77萬4,486元、73萬9,269元、36 萬2,745元、74萬6,371元、48萬5,651元。

至陳美文等5 人所受溢付價金之損害,於買賣契約價金給付完畢即已發生,其等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出賣人請求返還,與國土測繪中心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原因既屬各別,陳美文等5 人自得選擇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國土測繪中心辯稱其等應先向原出賣人請求,自不足採。

雖陳美文等5 人對國土測繪中心溢付價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惟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致登記面積錯誤迄系爭更正登記前,非陳美文等5 人所明知,其等未能即時向國土測繪中心請求賠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再參諸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4 日函文,足見國土測繪中心具有檢測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是否相符之專業,竟因疏失而生測量錯誤,並容任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存在多年,終至陳美文等5 人請求權罹於時效,國土測繪中心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違背誠信原則,自非可取。

陳美文等5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土測繪中心給付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許尹馨、紀翰儒,依序77萬4,486元、73萬9,269元、36萬2,745元、74萬6,371元、48萬5,651元各本息,應予准許。

楊淑芬雖登記為19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惟該買賣契約係由其配偶沈玉潔締結,本諸債之相對性,楊淑芬並非受有溢付價金損害之人,縱由其支付買賣價金,亦僅屬其與沈玉潔間內部關係。

且系爭更正登記,未致楊淑芬之土地面積受有減損,難認其受有損害。

楊淑芬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土測繪中心賠償151 萬元本息,不能准許,因依楊淑芬等6 人之變更聲明,判命國土測繪中心給付陳美文、高珮甄、邵陳富美、許尹馨、紀翰儒,依序77 萬4,486元、73萬9,269元、36萬2,745元、74萬6,371元、48萬5,651元各本息,駁回楊淑芬之變更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國土測繪中心給付)部分:按國家機關對於因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固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之安全。

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

苟請求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蓋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

國土測繪中心於82年重測之過失行為,致陳美文等5 人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9頁)。

果爾,陳美文等5 人若得向前手請求賠償或返還溢付價金時,依上說明,即應將該項得取得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陳美文等5 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

原審見未及此,以陳美文等5 人對國土測繪中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其等未向前手追償而謂無受有損害等詞,即逕為國土測繪中心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而國土測繪中心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陳美文等5 人之前手所負返還溢付價金責任,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未見原審究明,即逕謂陳美文等5 人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出賣人請求返還溢付價金,與國土測繪中心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原因既屬各別,陳美文等5 人本得選擇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見原判決第20頁),進而為國土測繪中心不利之判決,亦屬速斷。

國土測繪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楊淑芬請求國土測繪中心、新店地政事務所給付)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面積登記及更正,並無過失。

楊淑芬非19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未因系爭更正登記受有損害,因以上述理由,為楊淑芬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楊淑芬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上訴為有理由,楊淑芬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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