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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王昱奇
法定代理人 王又功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醫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已持續給予上訴人相當之治療及照護,上訴人已非病況危急病人,其缺氧性腦病變非被上訴人所能積極診治,屬需長期照護之情形。
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通知上訴人及其家屬辦理出院手續後,終止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與醫療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旨意無違。
該醫療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迄仍持續占用系爭病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為有所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未查縱被上訴人於兩造間醫療契約終止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支付上訴人105年3月1 日至106年4月23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乃其申請給付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問題,與兩造間醫療契約業經認定合法終止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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