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322,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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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
上 訴 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支琳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江氏宗祠濟陽堂坐落於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下稱系爭公業)所有桃園市大溪區(原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B欄所示之人應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857 人乃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人的男系子孫,而其已得過半數453 人之推舉,有權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因被上訴人亦主張其為申報人,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乃於原審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向大溪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查上訴人雖主張興建濟陽堂之人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然依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載「江氏濟陽堂序」及江士香族譜,無從認捐款興建濟陽堂之人即為設立祭祀公業之人;

由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亦不足認定興建濟陽堂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相同。

另證人江衍陞、江衍昌、江支邦所為證言,亦難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如附表一B欄所示;

參以該欄所示之出資人公號江千五公祀,本身為祭祀公業,享祀人即為江千五公,該公祀再捐款成立另一祭祀公業以祭祀江千五公,與情理有間。

是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人,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已受該等設立人之男系子孫過半數推舉,擔任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人,其為有權申報之人,自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關於究竟何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部分,上訴人已將該部分訴之聲明撤回,是原審僅就上訴人訴之聲明即上訴人為系爭公業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審酌,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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